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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章某某、梁某某等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附**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88号。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栋**单元**室。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年1月22日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2015年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12日,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等共同诈骗南昌市东湖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小额贷款共计人民币269.2万元。
 
2013年5月,上述三人为偿还个人债务等,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共谋假冒南昌县**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的名义,骗取**公司小额贷款。
 
章某某、梁某某等伪造了**米业的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等一系列证件并提供给**公司。梁某某随后以**米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企业经营为由向**公司申请贷款。
 
后梁某某、钟某某等带领**公司信贷员到**米业进行考察,并谎称该公司为梁某某所有。梁某某等又带领信贷员至进贤县**粮油购销公司进行考察,并谎称在该处有大量存粮可作为贷款的质押。
 
同月10日,梁某某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日,章某某等指使付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进贤县**粮油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公司签订《质押监管三方协议》。
 
贷款到账后,章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等将其瓜分。章某某、钟某某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梁某某主要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
 
同年8月初,为掩饰其诈骗行为、拖延还款期限,章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等商议先向他人借款,还清**公司贷款,而后再续贷。章某某等遂暂借李某某人民币300万元,向**公司清偿贷款。同月5日,梁某某以同样相同资料向**公司再次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四个月。该款到到账后即由章某某归还给李某某。
 
二、同年7月,被告人章某某、樊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等共同骗取**公司小额贷款共计人民币279.2506万元。
 
同年7月,上述三人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共谋假冒南昌市**粮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以相同方式再次骗取**公司的贷款。
 
章某某等伪造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等一系列假证件,并提供给**公司。樊某某随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企业经营为由,向**公司申请贷款。
 
后樊某某、钟某某等带领**公司信贷员到**公司进行考察,并谎称该公司为樊某某所有;后又带领信贷员至进贤县**粮油购销公司考察,并谎称在该处有大量存粮可作为贷款的质押。
 
同月5日,樊某某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2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日,章某某、钟某某指使何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进贤县**粮油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公司签订《质押监管三方协议》。
 
贷款到账后,章某某、钟某某、樊某某等其瓜分,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2013年10月左右,**公司发现上述贷款材料系伪造,遂发现被骗并要求章某某等人还款,后者则一直拖延,仅偿还第一笔贷款人民币30.8万元,第二笔贷款人民币40.7494万元。2014年8月,**公司报案。
 
同年10月3日晚,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一酒吧抓获梁某某。同月29日晚,章某某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南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县**镇一宾馆抓获钟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书、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548.45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26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548.45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向的
20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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