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8******** ,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村**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于2017 年9 月19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4日本院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4月,在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泰州******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并非法委托朱某乙(另案处理)组织工人施工,后于同年5 月24 日10 时30分许,因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钢制桁架安装现场未设置牢固的立足处、高处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等原因,被害人朱某甲在屋面安装固定C型钢桁条的过程中,不慎坠落到地面,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朱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朱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
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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