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为辽宁省辽阳市**区**镇**村**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小区。
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因涉嫌
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0月上旬用手机创建微信群用于传播淫秽视频,以收红包的形式收取入群费,并与被告人孔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孔某某在该微信群中发布淫秽视频,承诺其可在该群中发布软件广告牟利。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姜某某将原微信群解散,成立新 微信群,并微信号在该群发布淫秽视频。被告人孔某某在该群中发布淫秽视频。期间,在本市海陵区工作的郑某某加入该群并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缴纳人民币8.8元。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该微信群中发布淫秽视频合计136部。被告人姜某某收取入群费合计人民币2000余元,付给被告人孔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依法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锋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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