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系***市**汽车修理厂聘用人员,住***市新华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
受贿罪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巴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
本案由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巴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指定该案由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04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先后在***市**、**汽车修理厂从事拉事故车辆维修的业务,长期跟***市交警大队交警出事故现场,帮助交警做登记和拉尺子等工作。2013年5月,高某的朋友向杨某提出给高某醉酒驾驶的案件帮忙,被告人杨某利用其与交警的密切关系,答应为高某帮忙,同年5月18日,杨某以办理
取保候审用钱为由,向高某索贿1万元,杨某拿到钱后找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指导员请求为高某办理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高某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将索要的1万元钱还了自己的车贷。
2、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为凑钱还车贷,欺骗高某,案件在检察院、法院还要用钱,让高某拿1万元,后高某将1万元交给杨某。被告人杨某收到钱后直接将钱用于还自己的车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现金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奉娥
201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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