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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任某利用其关系密切人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共党员,濉溪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驾驶员,住濉溪县。
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7月12日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杨某(另案处理)请时任濉溪县刘桥镇镇长李某驾驶员且与李某有亲属关系的被告人任某帮忙介绍工程,并许诺给予其好处费。
 
后任某得知刘桥镇政府欲进行绿化改造,遂向李某推荐由杨某承接刘桥镇政府绿化工程的意向。
 
在李某的推荐下,刘桥镇党委会议决定由杨某承接刘桥镇政府绿化、改造等工程,工程总额约70万元。
 
事后,任某分3次收受杨某现金计5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的规定,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回全部赃款,建议对任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曾是李某任濉溪县招商局局长期间的驾驶员,与李某关系密切。
 
2011年3月,李某到濉溪县刘桥镇任镇长。
 
2011年3、4月份,杨某(另案处理)请任某帮助介绍工程,并许诺所得利润分给任某一半。
 
任某利用李某任濉溪县刘桥镇镇长职务之便,得知刘桥镇政府欲进行绿化改造,遂向李某推荐由杨某承接刘桥镇政府绿化工程的意向。
 
在李某的推荐下,刘桥镇党委会议决定由杨某承接刘桥镇政府绿化、改造等工程,工程总额约70万元。
 
事后,任某分3次收受杨某现金计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7月12日主动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
 
于2014年8月4日退回杨某3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交办函、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将被告人任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线索交烈山区检察院办理。
 
2014年7月12日,任某主动到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
 
同年7月13日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劳动局招工文件、濉溪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任某,出生于1963年4月10日,1981年6月任濉溪县乡镇企业局驾驶员,2008年至案发从濉溪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借调到濉溪商务局任驾驶员,系工勤人员。
 
3、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凭证、刘桥镇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杨某以杭州绿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桥镇政府签订绿化工程协议及刘桥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杭州绿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虹,淮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某英,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等工程。
 
5、银行转账单:证明任某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杨某3万元。
 
6、任免文件:李某于2008年4月30日任濉溪县商务局(招商局)党委书记、局长。
 
7、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任某于2011年8月16日于银行签订住房贷款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任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万元。
 
9、任某提交手机短信信息:证明任某收到杨某的短信。
 
短信内容:”杨经理:昨天老板跟老总又来山庄了,他们说如果月底三万元还没到账的话,下个月将收回所有租地。
 
”接收时间:4月27日。
 
”我现在生病住院,儿子马上结婚急需用钱,请把我放在你那里三万元工程款打给我。
 
8月4日。
 
 
10、证人杨某的证言:其是濉溪县市容局市政工程队职工(挂名),2011年至2012年其任杭州绿风集团淮北分公司副经理。
 
其托任某给其介绍绿化工程,并表示工程所得利润分给他一半。
 
2011年年底,任某给其介绍刘桥镇政府的绿化改造工程,金额约30万元。
 
任某带其到刘桥镇李某镇长办公室,后即签订了合同,后因刘桥镇政府对其做的工程比较满意,又把政府大院下水道、栅栏墙、路面改造工程交给其。
 
2012年,刘桥镇付给其部分工程款后,任某给其说,他认筹买房,让其给他点钱,其给他1万元。
 
几天后,任某给其说买房钱不够,让其再帮他拿点,其又给他1万元。
 
2013年春节,其表示让任某从刘桥镇工程款里扣6万元留给他协调关系。
 
2014年4月份,其因资金紧张让任某退回其3万元,他一直未退,到8月初,其生病治疗,儿子又结婚都需要钱,其又向任某催款,任某从银行转给其3万元。
 
任某与刘桥镇李某镇长关系好,任某介绍其与李某镇长认识,其承接了刘桥镇政府的70万绿化工程。
 
如果没有任某的帮助,其不可能拿到这些工程,出于感谢,才给任某钱。
 
1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刘桥镇证明、收条:其于2007年4月任濉溪县经济委员会主任兼中小企业局(乡镇企业局)局长,2008年4月调到濉溪县招商局任局长,2011年3月调到刘桥镇任镇长。
 
其和任某原是邻居,从小就认识,关系很好。
 
2007年4月其任局长时,任某是领导班子的驾驶员,2008年4月,其调到濉溪县招商局,其将任某借调到招商局为其专职开车,直到其于2011年3月调到刘桥镇。
 
2011年3月,刘桥镇搞绿化,任某向其推荐杨某,其就让任某带杨某到其办公室谈,后经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同意,将刘桥镇政府大院绿化、改造工程交工杨某来做。
 
在整个工程中,任某主要起推荐和介绍作用,没有任某的从中介绍引荐,杨某不会承建刘桥镇的绿化工程。
 
其不知任某收受杨某财物的事。
 
2011年9月,其儿子考上大学,任某送给其1万元。
 
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任某到其办公室每次送给其1万元,这2万元,其知道是任某代表杨某向其表示感谢的。
 
其收到款后,当时就给镇书记汇报了,并将款交给了党政办公室主任。
 
刘桥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李某当时已将该3万元交予镇党政办处理。
 
12、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其于1981年通过招考进入濉溪县中小企业局,是正式工作人员,担任驾驶员,2010年借调到濉溪县商务局担任驾驶员,一直工作至今。
 
其与李某住在同一个小区,关系很好,2007年李某任濉溪县经济信息委员会主任时,其是李某的驾驶员,2008年,李某调到濉溪县商务局任局长,李某将其借调到濉溪县商务局,其是李某的驾驶员。
 
2011年,杨某给其说他在做绿化工程业务,让其帮忙介绍工程给他做。
 
后其把杨某介绍给刘桥镇镇长李某,具体的工程是杨某与李某谈的。
 
后杨某顺利承接了刘桥镇政府大院的绿化、改造工程,又陆续承接了刘桥镇政府下水道、路面改造等工程。
 
2012年,刘桥镇政府又将镇财政所绿化改造工程交给杨某做。
 
杨某为了感谢其帮忙,3次送给其8万元。
 
后其分三次送给李某3万元。
 
2014年4月27日,杨某发短信向其要回3万元,其当时未给他;到8月4日,杨某发信息称他住院及儿子结婚急用钱,其当天转给杨某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利用其关系密切人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免除处罚。
 
对辩护人建议对任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已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建国
审判员仝传伟
人民陪审员张裕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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