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主任科员,住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秀雄、钟灿成,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720号
起诉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与时任广州市番禺区副区长、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村民集访问题联合工作组组长龚某甲(另案处理)的密切关系,在该工作组处理石碁镇海傍村村民与广州市嘉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承租纠纷期间,收受广州市嘉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
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存在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⒈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⒉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
⒊被告人张某作案的主观恶意不大,为公安工作,尤其是大学城维稳工作作出重大贡献。
⒋自愿向司法机关全部退赃。
⒌被告人自愿认罪,承诺痛改前非。
综上,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等刑法适用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与时任广州市番禺区副区长、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村民集访问题联合工作组组长龚某甲(另案处理)的密切关系,在该工作组处理石碁镇海傍村村民与广州市嘉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承租纠纷期间,收受广州市嘉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3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张某带回该院进行调查,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2015年1月21日,张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广州市嘉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工作职务情况,证人龚某甲的职务材料,证人龚某甲、曾某、刘某、梁某、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20万元,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