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锦新园林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5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
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的妻子余某从2008年5月至今担任东莞市某局(以下简称东莞市某局)建筑市场管理科科长。
2009年1月12日,林某和陈某某(两人均另作处理)共同出资成立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一水东莞分公司),该公司需要在东莞市某局建筑市场管理科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取得信用管理手册后,方可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水利、水电等工程项目。
为了顺利、快速领取到信用管理手册,林某和陈某某经商量认为,被告人田某的妻子余某是东莞市某局建筑市场管理科科长,可帮助他们快速、顺利取得信用管理手册。
后两人请求被告人田某给予帮助,并承诺事后会给予被告人田某好处,被告人田某表示同意。
2009年2月10日,建筑市场管理科通知浙一水东莞分公司第二天要到该办公场所检查。
林某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表示会到检查现场。
同月11日,被告人田某一早便到浙一水东莞分公司。
9时左右,建筑市场管理科派度某某带一组检查人员对浙一水东莞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该检查组人员认为该公司办公场所条件简陋,不符合标准。
在场的被告人田某看到该情况,便打电话给余某,之后余某通知该检查组人员回去开会。
10时左右,余某又派钟某某带另一组检查人员对浙一水东莞分公司的办公场地重新检查,被告人田某主动与钟某某打招呼,示意给予关照。
该检查组认为浙一水东莞分公司的办公场所符合标准,便顺利通过了检查。
事后,林某、陈某某按照约定,送了浙一水东莞分公司三份之一的干股给被告人田某。
大约两个月后,被告人田某要求退股,双方经过协商,最后确定林某、陈某某给予被告人田某人民币23万元。
同年6月10日,林某通过其在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账户(账号:XXX)转账23万元到被告人田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户(账号:XXX1)上。2011年9月20日,田某主动到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田某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退回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余某、林某、陈某某、钟某某、王皓波、度某某、杨新莲、蔡东平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暂时扣押、冻结财物收据,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审讯录像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利用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2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回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田某退回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田某不宜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被告人田某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树棠
审判员周彬
人民陪审员陈伟封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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