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9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因涉嫌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
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年初至2012年10月间,赵某某通过其丈夫罗×1(另案处理)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市政管理所书记、所长的职务,利用其负责该所市政工程建设、市政管理等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1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陈×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10年底至2012年10月间,赵某某在明知罗×1受贿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然将40余万元贿赂款存入自己的账户中,且为逃避司法机关调查,与陈×1编造虚假事实,掩饰、隐瞒该受贿钱款的性质及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分别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
赵某某的辩护人焦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赵某某系初犯、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均存在自首情节;在赵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中,没有为陈×1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中,应以罗×1受贿罪成立为前提,罗×1仅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建议法庭对赵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赵某某与罗×1系夫妻关系。
罗×1自2009年9月开始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所)的所长、书记,负责市政所的市政管理、工程建设等全面工作。
2009年底至2011年期间,赵某某通过对罗×1施加影响,利用罗×1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市政所的公厕清洁、道路清扫保洁、道路扫雪铲冰的业务承包给其姐夫陈×1,为陈×1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赵某某先后八次非法收受陈×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
现赵某某的家属已经主动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罗×1主体证明材料、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罗×1自2009年9月开始担任市政所所长,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婚姻证明材料证明:赵某某与罗×1系夫妻关系。
3、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市政所所长罗×1是其丈夫,陈×1是其姐夫。
其帮助陈×1利用罗×1主管市政所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承揽到保洁业务。其先告诉陈×1市政所有相关业务,后多次替陈×1在罗×1面前说情,让陈×1先后承揽了回龙观地区的公厕保洁、铲雪铲冰、部分路段的路面保洁等业务。其知道市政所的工程不能承包给个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承包。陈×1最初是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揽的业务。从2011年第一季度开始到2012年第四季度,陈×1每个季度均给其送钱,每次给钱的数目不等,共计8次52万元。其关照过陈×1别把给钱的事情告诉罗×1,所以罗×1对此并不知情。
4、证人罗×1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赵某某多次对其诉说陈×1夫妇不容易,让其在市政所有业务的时候照顾陈×1。2009年9月至2011年期间,其先后将市政所下属业务中的公厕保洁、生命科学园三期道路保洁工程、铲冰扫雪防汛应急工程、生命科学园城铁站和朱辛庄城铁站的保洁工程发包给陈×1。陈×1最初签订合同时没有资质,是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与市政所签订的合同,这样做并不符合市政所的规定。陈×1办理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后,变更了合同上的公司名称和公章,没有改变合同内容。其不知道陈×1给赵某某钱的事情。
5、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是其妻子赵×1的妹妹。
赵某某帮其在罗×1面前说情,后其承包了市政所下属的一些保洁业务。最初其没有签订合同,到了2010年7、8月份,因为管理严格,需要公司签订合同,其没有营业执照,就从赵×2的朋友处借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市政所先后签订了厕所保洁、道路保洁、应急抢险合同。2011年7月份,因为××××公司不能开具发票,其成立北京××××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市政所重新签订合同。新签订的合同仅变更了公司名称,没有改变合同内容。罗×1和赵某某知道其没有营业执照及借用其他公司营业执照的事情。市政所要求承揽业务必须有相应资质,最初其并没有正规的保洁公司,按照规定不能承揽业务,因为赵某某的关系,其承揽上了业务。
其给赵某某钱是因为罗×1是市政所所长,没有这层关系承揽不上相关业务,维护好这层关系能更长久地承揽业务,同时也想承揽更多业务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其先后分8次给了赵某某共计人民币52万元。赵某某没有参与其具体经营保洁业务的过程。赵某某没有将其给钱的事情告诉罗×1。
6、证人赵×1(系赵某某的姐姐,陈×1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没有参与具体经营保洁业务的过程。给赵某某钱是因为她丈夫罗×1是市政所所长,没有这层关系就承揽不到业务。
7、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后,陈×1找其借××××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相关法律手续。后陈×1以××××公司的名义与市政所签订合同,承包业务。
8、陈×1与市政所签订的合同证明:陈×1以××××公司的名义与市政所分别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公厕承包协议书、应急抢险队扫雪铲冰承包合同、应急抢险队承包协议书、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保洁承包补充协议书。后陈×1以××××中心的名义与市政所将上述部分合同重新签订。
9、市政所的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市政所与××××公司的保洁费用结算情况;2011年至2012年期间,市政所与××××中心的保洁费用结算情况。
10、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管委)、市政所的相关规定及情况说明证明:市政所的主要工作职责;市政所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带有承包、租赁性质的协议一律先填写报表报市政管委财务科审批,经主管主任批准后方可签订并备案。经市政管委调查,罗×1任职期间,未向市政管委财务科、主管主任申请审核批准、报备带有承包、租赁性质的协议。
11、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及银行存款材料证明: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入钱款的情况。
1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陈×1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的情况。
13、××××公司工商材料证明:该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
14、到案经过证明:因对罗×1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北京市昌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将赵某某带走进行谈话。1月26日,侦查人员将赵某某带至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后在询问过程中,赵某某如实陈述了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基本事实。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对于赵某某的辩护人焦某关于没有为陈×1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配偶,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丈夫罗×1施加影响,进而利用罗×1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未遵循正当的批准、报备程序及明知陈×1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帮助陈×1承揽业务,系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底至2012年10月间,赵某某在明知系罗×1受贿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然将40余万元贿赂款存入自己的账户,后为逃避司法机关调查,与陈×1编造虚假事实,掩饰、隐瞒该受贿钱款的性质和来源。
上述事实,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1、罗×1、路××、罗×2、陈×2、赵×1、李××的证言,奖金情况,存取款记录,定期存单,交易情况,罗×1主体证明,市政管委的证明,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赵某某的辩护人焦某关于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罗×1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罗×1仅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罗×1犯受贿罪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罗×1的配偶,利用罗×1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赵某某在办案机关办理罗×1受贿案件的过程中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其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焦某关于其系初犯、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存在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焦某关于赵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亦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赵某某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针对该起犯罪事实的具体线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莹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王秋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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