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系连云港市国税局某分局六科科员。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初,被告人戴某通过朋友介绍与时任连云港市消防支队支队长孙某甲相识,后交往密切。
2010年6月,被告人戴某利用孙某甲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监督管理职权对建设单位消防工程的直接制约力,通过孙某甲向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盐化)董事长杨某打招呼,想将公司“同科汇丰国际”(以下简称同科)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陕西立飞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立飞)。
同年7月,两淮盐化对外发包同科一期商业用房消防工程,徐州建安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安)、陕西立飞等公司参与竞标,后两淮盐化按照招投标程序于7月18日与徐州建安以82万元的工程造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7月19日,连云港市消防支队认为同科一期商业用房工程设计存有缺陷,并发放违法通知书,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进行整改,且未经复查不得恢复施工。
两淮盐化为了同科消防工程能够顺利通过审核及验收,遂与徐州建安解除施工合同,并违反招投标规定,于7月26日将该工程以92万元的工程造价与陕西立飞签订合同。后在原消防设计未经整改及复查的情况下,陕西立飞公司即进场施工。2011年,被告人戴某再次利用孙某甲职权对同科消防工程的制约,通过孙某甲向杨某打招呼,使得两淮盐化违反公司招投标程序,以议标的方式高价将同科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越)。
被告人戴某以其同居女友张某(现改名张某某)的名义与安徽海越签订合同,以合作佣金的名义向安徽海越索要90万元的好处费。至案发前,安徽海越已支付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近亲属自愿代为退赃人民币4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张某(张某某)、杨某、李某、孙某乙、吴某、陈某、高某、卢某、刘某、公某、陆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通知、消防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违法通知书、协议、会计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戴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戴某近亲属自愿代为退还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被告人戴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戴某受贿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张某和安徽海越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证据不足;其有检举立功情节。
上诉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戴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使戴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原审量刑不当,且戴某构成自首并全部退赃,应当减轻处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戴某提出“张某和安徽海越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戴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孙某甲、张某(张某某)、杨某、李某、孙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相关书
证相印证证实,戴某与孙某甲各自都对彼此之间的密切关系予以认可,而且两人在与杨某、李某、陈某等其他人员交往过程中,杨某、李某、陈某等人也认为戴某与孙某甲的关系密切,因此戴某利用其与时任连云港市消防支队支队长的孙某甲的密切关系,通过孙某甲要求杨某等人对陕西立飞、安徽海越在承建工程方面给予照顾,而杨某、孙某乙正是基于孙某甲对于同科的消防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职权才高价将同科消防工程交付戴某介绍的公司承建;在两淮盐化将同科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安徽海越之后,张某(张某某)虽与安徽海越签订协议,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2%收取佣金,但张某实际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而是戴某以合作佣金的名义向安徽海越索要好处费,案发时安徽海越已经支付40万元。
因此戴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上诉人戴某近亲属自愿代为退还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戴某提出“其有检举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戴某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尚未查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即使戴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原审量刑不当,且戴某构成自首并全部退赃,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戴某的供述与辩解和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戴某并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戴某的犯罪事实以及退赃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齐扬代理审判员张清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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