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西杨村农民,2008年12月至今任西杨村四组组长,住吉利区西杨村何村北路28号。
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
贪污罪被
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在统计吉利区西杨村四组搬迁坟数量时,虚报“郭某某、李某某”两户坟墓共21座,冒领征地坟搬迁补偿款168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贪污征地坟搬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自愿认罪伏法,这件事做的不对,以后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按照吉利区国土资源局和吉利区西杨村委的要求统计吉利区大港路北延工程占用范围内西杨村四组搬迁坟墓数量时,虚报“郭某某、李某某”两户坟墓共21座,冒领被征地坟墓搬迁补偿款16800元,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还赃款1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吉某某、张某、陈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份、征地协议2份、收据3份、支付凭证4份、地面附着物明细表8份、记账凭证2份、西杨四组坟搬迁领取表2份、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事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16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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