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林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顾某犯
贪污罪一案,于二О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顾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钟鸣,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海,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3月2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该建议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8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间,王某、王某某、顾某伙同王某某、莫某某(均已判刑)等五人,在协助北流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分发2007及2008年度贫困村重点产业开发八角低改项目的扶贫肥料过程中,由王某某提议并经五人商量一致同意,将北流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分发给该村种植八角林农户的62.44吨扶贫肥料(价值184668元)销售给他人,得款39640元,然后私分。
王某、王某某、顾某从中各分得赃款5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王某某、顾某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扶贫肥料,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王某、王某某、顾某伙同王某某、莫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王某某、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王某、王某某、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王某某、顾某归案后主动退出所分得的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王某某、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顾某及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同案人王某某、莫某某共同退赔国家的经济损失184668元;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顾某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17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王某、王某某、顾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王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王某某、顾某没有与同案人王某某、莫某某共同商量变卖扶贫肥料进行私分,也没有参与变卖扶贫肥料的行为,其三人所分得的款项是王某某给其三人的掩口费,因此,其三人不应对所变卖肥料的总价负责,只应对其各人分得的数额负责;2、王某、王某某、顾某参与变卖肥料的总吨数有误,且每人共从王某某处分得3600元,而不是5900元;3、王某、王某某、顾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原判对其三人量刑过重。
请求本院对王某、王某某、顾某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王某某、顾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王某、王某某、顾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北流市六麻镇某某村原支书王某某到北流市扶贫办参加会议,得知将由村委会代为领取2007年度的扶贫肥料发放给种植八角林的农户后,王某某遂召集村主任莫某某和村委会的王某、王某某、顾某开会,王某某在会上提出领到扶贫肥料后,暗中将扶贫肥料低价卖掉,由五人私分卖得的肥料款,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
2007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接到去领扶贫肥料的通知后,召集上述四人再次商量确定将所领取的扶贫肥料卖掉。
同月2日,王某某签字领取北流市扶贫办分发给该村种植八角林农户的31.6吨扶贫肥料(价值89680.8元)后,与莫某某一起将上述扶贫肥料以18360元的价款卖给拉肥料来的农用车司机,由王某某主持分赃,王某某分得3960元,莫某某、王某、王某某、顾某各分得3600元。
后王某某再次召集上述四人到村委会,安排各人根据各自的管片冒充种植八角林的农户签名,填写好扶贫肥料发放登记表,上交北流市扶贫办入帐。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再次到北流市扶贫办参加会议,得知将由村委会代为领取2008年度的扶贫肥料发放给种植八角林的农户后,王某某遂召集莫某某、王某、王某某、顾某开会,王某某在会上提出领到扶贫肥料后,暗中将扶贫肥料低价卖掉,由五人私分卖得的肥料款,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
2009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接到去领扶贫肥料的通知后,召集上述四人再次商量确定将所领取的扶贫肥料卖掉。
同月5日,王某某签字领取北流市扶贫办分发给该村种植八角林农户的30.84吨扶贫肥料(价值94987.2元)后,与莫某某一起与代为发放肥料的北流市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的负责人商定价格后,将所领取的上述肥料低价卖回给该服务部,得款21280元,由王某某主持分赃,王某某分得2380元,莫某某、王某、王某某、顾某各分得2300元。
后王某某再次召集上述四人到村委会,安排各人根据各自的管片冒充种植八角林的农户签名,填写好扶贫肥料发放登记表,上交北流市扶贫办入帐。
综上所述,王某、王某某、顾某参与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为184668元,王某、王某某、顾某各分得赃款5900元。
案发后,王某、王某某、顾某均将各自所分得的赃款5900元退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黄某、梁某某等44位证人的证言,玉林市及北流市扶贫办文件,2007年度、2008年度扶贫肥料采购招标有关材料,2007年度、2008年度贫困村重点产业肥料发放表及附件,北流市农业技术开发公司商品调拨单、送货单,北流市六麻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北流市扶贫办、北流市财政局农业股关于2007年度、2008年度扶贫肥料有关帐册材料,北流市六麻镇委员会的任职文件,北流市六麻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二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王某某、莫某某的供述,王某、王某某、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王某某、顾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王某、王某某、顾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王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王某、王某某、顾某是否应对被变卖的扶贫肥料总值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王某、王某某、顾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王某某、顾某没有与同案人王某某、莫某某共同商量变卖扶贫肥料进行私分,也没有参与变卖扶贫肥料的行为,其三人不应对所变卖肥料的总价负责;原判及检察机关均认为三人应对本案被变卖的全部扶贫肥料的总值承担刑事责任,经核查,同案人王某某、莫某某均供述,在本案两次贪污作案前,由王某某到北流市扶贫办开会后,知悉将由村委会代为领取扶贫肥料发放给种植八角林的农户,王某某遂召集村委会的成员莫某某、王某、王某某、顾某开会,并在会上提出领到扶贫肥料后,暗中将扶贫肥料低价卖掉,由五人私分卖得的肥料款,上述四人均表示同意。
后来,在两次发放扶贫肥料的过程中,王某某均签字领取并参与联系卖掉,分别得款18360元和21280元,王某、王某某、顾某两次分别从中分得赃款3600元和2300元。
王某某进行分赃后,再次召集上述四人到村委会,安排各人根据各自的管片冒充种植八角林的农户签名,填写好扶贫肥料发放登记表,上交北流市扶贫办入帐。
王某某、莫某某所供述的上述事实,有梁某某等相关证人的证言、肥料发放表、肥料送货单及收条、虚假的扶贫肥料发放登记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王某、王某某、顾某归案后从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王某、王某某、顾某作案前与同案人商量,作案过程中由同案人领取扶贫肥料联系卖掉后从中分取赃款,并一起假冒农户签名伪造虚假的扶贫肥料发放登记表掩盖贪污的事实,其三人与同案人有贪污的共同犯意和行为,从中亦分得贪污所得的赃款,符合贪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三人与同案人王某某、莫某某构成贪污的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贪污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应按照个人参与贪污犯罪的总额进行处罚,因此,原判以王某、王某某、顾某参与的贪污犯罪总额对其三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本案被变卖的肥料总量是否准确,以及王某、王某某、顾某分赃所得数额是3600元还是5900元的问题。
王某、王某某、顾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王某某、顾某参与变卖肥料的总吨数有误,且每人共从王某某处分得3600元,而不是5900元;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判认定王某、王某某、顾某贪污的肥料总吨数为62.44吨(价值184668元),三人各分赃得款5900元,经核查,本案中,王某、王某某、顾某伙同王某某、莫某某领取的扶贫肥料进行变卖的数额有北流市农业技术开发公司的商品调拨单及王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及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实王某、王某某、顾某与王某某、莫某某共同贪污的肥料总吨数为62.44吨,价值184668元。
梁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三人与王某某、莫某某两次领取扶贫肥料变卖后获得的赃款数额分别为18360元和21280元;同案人王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亦证实上述销赃所得的数额,而且证实王某、王某某、顾某两次从中分得的赃款分别为3600元和2300元,共计5900元;王某、王某某、顾某从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所供与相关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相互印证。
因此,检察指控及原判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所领取变卖的扶贫肥料吨数和王某、王某某、顾某从中分得的赃款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原判对王某、王某某、顾某的处刑是否恰当的问题。
王某、王某某、顾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王某某、顾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原判对三人量刑过重,经核查,王某、王某某、顾某参与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为184668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虽然已综合考虑其三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对三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在下一个量刑幅度的起点刑,对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本院还注意到,本案由王某某提出犯意,两次签名领取及参与卖掉肥料,得款后主持分赃,事后安排各参与人冒充农户签名伪造虚假的肥料发放表上报扶贫办,因此,认定王某某为主犯是恰当的;莫某某、王某、王某某、顾某均是在王某某的召集下参与开会,并被动同意王某某出卖肥料私分的提议,冒充农户签名也是在王某某的安排及分工下进行,认定四人为从犯也是正确的,但在四个从犯中,莫某某两次均跟随王某某到场,在王某某签字领取肥料后参与出卖肥料,因此,王某、王某某、顾某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比莫某某更小,原判对此未予进一步区分,将三人与莫某某均判处相同的刑罚,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原判对王某、王某某、顾某三人的量刑确属过重。
4、对王某、王某某、顾某可否适用缓刑问题。
王某、王某某、顾某上诉及王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某、王某某、顾某三人适用缓刑,经核查,王某、王某某、顾某所参与贪污的财物是国家扶贫物资,且三人对贪污的物资没有予以退赔,三人均不符合宣告缓刑所应具备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依法不应对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王某、王某某、顾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原判对王某、王某某、顾某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顾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物资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
王某、王某某、顾某伙同王某某、莫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王某某、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王某、王某某、顾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王某某、顾某主动退出所分得的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上诉人王某、王某某、顾某的量刑过重,本院决定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顾某及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同案人王某某、莫某某共同退赔国家的经济损失184668元;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顾某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17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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