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永寿县,2000年至2013年2月先后任蒿店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并兼任该村出纳员。
2013年元月4日因涉嫌
贪污罪被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6月15日,咸阳市扶贫办、咸阳市财政局向永寿县扶贫办、财政局下达永寿县监军镇蒿店村30万元建设项目资金,用于该村铺设道路、校舍维修、植树等建设。
该工程竣工后,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工程的验收等工作。
后李某某负责以村委会名义于2006年元月10日向永寿县扶贫办、财政局申请财政扶贫资金14.50万元。
2006年元月16日,永寿县财政局向该工程施工单位永寿县交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
2006年3月9日,李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向永寿县扶贫办、财政局申请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15.50万元。
2006年4月17日、18日,永寿县财政局两次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尚欠1万元挂账处理。
2006年12月22日,永寿县财政局将剩余1万元拨付蒿店村委会公款账户,用于该工程道路旁的植树费用,被告人将此笔1万元收入未列入村委会收入账目。
2007年9月4日,李某某将永寿县财政局拨付蒿店村村容村貌建设扶贫资金1万元从个人掌握的村委会公款账户中私自取出,未用于植树,个人予以侵吞。
破案后,被告人已将个人侵吞的1万元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某某任职证明、咸扶贫办发(2005)23号《关于下达二00五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蒿店村项目建设验收单、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审批表、财政局记账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信用社存款、取款凭条、证人苟志奎、杨新宽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2年,永寿县实施312国道“绿色长廊”项目建设占用蒿店村土地后,由永寿县林业局以退耕还林政策资金补助村民损失。
因涉及人数较多,补贴手续繁琐,该村委会决定并征得林业部门同意,将补贴资金发放在该村八名村民存折上,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存折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
在个人和村民李xx无资格领取的情形下,李某某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共五次在个人和李xx名下冒领4305.00元退耕还林补贴资金。
破案后,被告人已将个人侵吞的4305.00元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寿县林业局、财政局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单、取款凭条、杨俊秀等八人存折、蒿店村退耕还林发放名册,证人苟xx、杨xx、赵xx、谈xx、谈xx、吴xx、李xx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个人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建设资金、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143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贪污款项主要部分为扶贫专项资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个人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的赃款1430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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