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性别:××,××族,原任平邑县丰阳镇卫生院新农合微机操作员,住平邑县。
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
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
贪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在新农村医疗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期间,负责丰某籍病人在外地就医所花医疗费的微机录入和报销工作。
2013年10月,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更改微机数据的方式,贪污新农合医疗款10000余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被告人侵占的是患者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物;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立案调查之前,就已经向丰某人民医院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将赃款全部退回,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受平邑县丰某镇卫生院委托在新农合办公室工作,负责丰某镇籍病人在外地就医所花医疗费的微机录入和报销工作。
2013年10月,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更改微机数据的方式,侵吞新农合医疗款12115余元。
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10月24日,将12115元赃款退回平邑县丰某镇卫生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时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丰某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调整人员,清理账目时发现短款,我们组织人调查发现,在2013年10月份负责报销的微机员白某通过虚报账目、造假账、更改微机数据的方式领取新农合资金12000多元私用,查出来后白某也承认是她拿的,后来就把这12000多元退回来了。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丰某卫生院发现新农合资金短款,组织进行检查,发现微机操作员白某通过造假账、更改数据等方式领取12515元,查出来后白某承认了,将钱退回了卫生院,当时还写了检讨书。
(二)书证
1、查账记录、报销单据,证实被告人白某贪污公款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白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9月,我到丰某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工作,负责丰某籍贯的住院病人在平邑县外的住院费用的报销。
××病人对报销的药品不了解,不知道那些药品可以报销。
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有病人来报销的时候。
我先是往微机里少输入药品,打出报销单据后,我再往微机里多输入药品,重新上出纳那里领出报销费,也有××人的假名领出来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受丰某镇卫生院委派,在新农合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账目、更改微机数据等方式,将国家拨付的新农合资金据为己有,侵占的是国有资产,而不是患者个人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是在丰某卫生院查出其贪污行为后,承认了自己贪污的事实,不属于自首,因而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
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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