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残联”)为机关法人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系石景山区残联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赵某某自2006年7月至2016年8月任该中心主任,负责全面工作。
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为辖区10余家残疾人职业康复站的残疾人采购工作服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金额的方法骗取公款人民币90832元,并将钱款非法占为己有。
2014年12月,北京市石景山区审计局对石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审计,发现该笔业务的发票系虚假发票,后赵某某向该中心退赔人民币80000元.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检察机关查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8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马×、邱×、陈×、潘×、董×、崔×、赵×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石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工作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服装制作方案,会议记录,支票领用单,记账凭证,证人李×提供的记账本,案款收据,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念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三十二元,发还北京市石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三、书证黑色记账本一个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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