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46岁(1970年3月1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机关后勤原
负责人,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沈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普、沈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10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机关后勤负责人、经手公共款物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物品的过程中,以虚开发票、谎报支出的手段骗取镇领导签字后,从北京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某镇财政所领取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55580元的支票,存入张某甲名下的北京市某甲副食店。
张某甲在扣除为周某某找人代开发票支付的税点后,通过该账户将剩余的人民币146081元转入周某某个人账户。
后周某某将以上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6月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地点接受询问。
同年7月18日,周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55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张某甲、禹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刘某某、岳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身份证明、任职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手报销采购费用的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
但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赃款人民币155580元,发还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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