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号码500113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展计划科科长,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
贪污罪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吴某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巴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依法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办公室全面工作;2006年12月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12月任发展计划科科长。
在任职期间,赵某某负责安排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接待、工作协调、内部修缮、车辆维修、物资采购、伙食团管理等各项后勤工作,并对上述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履行经办、报销、审核等手续。
2006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负责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办公、接待、物资采购、伙食团管理等各项工作产生的开支费用进行经办、报销、审核的职务便利,先后虚构餐饮、会务、接待、资料印刷、酒水、茶叶等费开支262项,在《巴南区建委费用报销单》上伪造建委主要领导签名后,骗取该单位公款1270119.41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434557元,现存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说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关于赵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巴南建委发〔2004〕51号)、《中共重庆市巴南区建委委员会关于赵某某等3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巴南建委党委发〔2006〕14号)、《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朱大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城建发〔2011〕263号)及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发展计划科科长职责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资料、《巴南区建委费用报销单》、《文件检验鉴定书》、重庆市江津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协助查询存款回执》、《附件》及《取款凭证》,《扣押款物清单》,证人时玉发、吴玉堂、杨坤、徐在维、鲍霞、程之静、罗均、米华君、文贤柱、周定刚、徐锋、魏凤、李永锋、李娟、朱莉、刘宏、金凤、刘妮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发展计划科科长负责报销经费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领导签名的手段,贪污公款1270119.4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赃款43455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赵某某未退赃款835562.41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用于报销的发票是真实的并支付了8%-10%的税费,总额达10余万元,属合法支出,应在贪污总金额中予以扣减;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赵某某贪污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委托其亲属代其退清了剩余赃款835562.4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开支并伪造领导签名后予以报销等手段,骗取公款1270119.4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本案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故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购买发票所支付的税费应从贪污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为骗取公款,购买发票后伪造领导签名予以报销,其为此所支付的税费属犯罪成本,不应当从其贪污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赵某某在二审中,委托其亲属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本院根据其悔罪表现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赃款43455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赵某某未退赃款835562.41元继续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赃款1270119.41元发还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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