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任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副厂长、炼钢厂副厂长(副处级)。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
看守所。
辩护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09年3月初始,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经重组后转为全资国有企业。
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在宁波钢铁有限公司担任炼钢厂副厂长,主要负责炼钢厂技术质量管理及设备管理工作,包括设备的技术检查、调试安装、维修检修等,同时负责炼钢厂生产设备检修协力管理等工作。
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应商财物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在设备检修管理、业务协调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华东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所送现金共计2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0年春节前、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宁波腾升液压超重设备有限公司老板齐某所送现金5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1张,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无锡巨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陆某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4.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张成斌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齐某、陆某、张成斌的证言、备件订货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耐火材料承包合同、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公司性质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任职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2006年7月,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在对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重组后,公司更名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初两次重组前企业性质为国有控投、参股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在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宁波钢铁有限公司担任炼铁厂副厂长,主要负责炼铁厂生产过程中的设备管理和技术管理,同时负责推进检修协力管理等工作。
2006年8、9月份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应商财物共计人民币840000元,并在供应商推荐、业务协调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8、9月份,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无锡宝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老板虞某所送现金4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08年初,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员朱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07年春节前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老板郑某所送现金共计2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4.2007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华东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老板韩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纪委说明涉案受贿情况,后在该公司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朱某、郑某、韩某的证言、设备供货合同及后续执行协议、阀门订货合同、备件订货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劳动合同、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现金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和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8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香球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折合人民币89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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