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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彭某某受贿、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23


公诉机关某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事实

自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港口船舶施工个体业主刘某1等人所送现金、商场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9万元,为王某1、刘某1等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单位受贿事实

自2013年年底至2017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为了解决第二工程公司职工餐费、年薪等相关费用,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向某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115万元,为王某1、蒋某等人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某1、蒋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1.关于黄某和王某2所送的现金,其有多次拒收未果的情节;2.关于单位受贿,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员工加班就餐、发年薪都需要费用,其只想着为员工解决问题,总公司也没有反对,由于不懂法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辩护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受贿数额有异议;对被告人彭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收受黄某的现金10万元是借款行为,案发前也已经归还;王某2混在猪肉里的现金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发现后多次联系王某2退还,在案发之前也将该款退还王某2,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以上15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彭某某个人受贿数额;2.单位受贿部分,检察机关仅对单位负责人立案,未对单位进行立案,起诉被告人彭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违背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系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不具备法律上的单位资格,不是单位受贿主体;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的经济往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赞助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况,也未侵害国家利益,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某项目部收取的20万元未用于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支出,不应计入单位受贿数额。

3.被告人彭某某在工作中表现优秀,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在任职期间取得的获奖、荣誉、资格证书等18份、某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工作积极、业绩突出,公司对其收受业务单位款项支付分公司费用的事实基本知情;被告人彭为良家中老母亲多病,需要其照顾。

经审理查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属人、财、物均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调动和支配。

被告人彭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担任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主要负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地区和某地区的市场开发和工程项目施工组织等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员工登记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优化方案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受贿事实

自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1、刘某1等人所送现金、商场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52.9万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为王某1、刘某1等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某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日百新玛特商场购物卡一张,为该公司在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所送价值共计1万元的日百新玛特商场购物卡两张,为该公司在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区的家中,收受某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经理黄某现金10万元,为黄某在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后于2017年3月份将该款退还黄某。

4.2015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港口船舶工程施工个体业主刘某1所送现金共计20万元,为刘某1在业务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刘某1现金3万元,为刘某1在业务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5年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刘某1现金2万元,为刘某1在业务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刘某1现金5万元,为刘某1在业务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刘某1现金4万元,为刘某1在业务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刘某1现金6万元,为刘某1在业务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所送现金7万元,为该公司在业务承揽等方面提供便利。

6.2014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七次收受建筑用材料供应中间人胡某所送现金7万元及烟酒等物品,为胡某在业务承揽及运费、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区其岳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现金1万元和五粮液酒一提,为胡某在业务承揽及运费、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区其岳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中华香烟两条,为胡某在业务承揽及运费、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区其岳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现金1万元和酒一提,为胡某在业务承揽及运费、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区其岳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现金1万元和中华香烟两条,为胡某在业务承揽及运费、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区其岳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现金1万元和五粮液酒一提,为胡某在业务承揽及运费、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区其岳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现金1万元和中华香烟两条,为胡某在业务承揽及运费、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区其岳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现金1万元和五粮液酒一提,为胡某在业务承揽及运费、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六七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分包公司”)经理李某1所送商场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1.4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价值0.2万元的日百新玛特商场购物卡一张,为某劳务分包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价值0.2万元的日百新玛特商场购物卡一张,为某劳务分包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6年六七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价值1万元的日百新玛特商场购物卡一张,为某劳务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收受从事土石方工程、工程租赁行业的李某2所送山东一卡通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1万元,为李某2在机械租赁、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9.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市某饭店附近,收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现金5万元及猪肉等物品,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后于2017年2月份将该款退还王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租船合同(协议)、分公司船舶租赁协议会签单、子公司请示事项签报单、某区中作业区3万、5万吨液体散货码头工程船舶租赁协议、某区30万吨原油码头三期工程船舶租赁协议、某码头有限公司污水管网疏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码头有限公司油库二期罐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港区30万吨级原油码头二期工程引堤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某港区东护岸至海事码头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粮黄海粮油有限公司4000t/D大豆蛋白项目筒仓顶部及仓壁局部维修工程分包合同、某原油输送管道配套30万吨级油码头扩建工程港池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工程项目申请计划表,证人王某1、蒋某、黄某、刘某1、张某、胡某、李某1、李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单位受贿事实

自2013年年底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为了解决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职工餐费、职工年薪等相关费用,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王某1、蒋某等人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95万元,为王某1、蒋某等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于2014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向某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索要现金25万元,为王某1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该款被用于处理职工餐费补贴等费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向王某1索要现金10万元,为王某1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该款被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用于处理职工餐费补贴等费用。

(2)2014年年初,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向王某1索要现金15万元,为王某1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该款被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用于处理职工餐费补贴等费用。

2.自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索要现金人民币70万元,为蒋某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该款被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用于购买车辆、补发职工年薪等。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向蒋某索要现金20万元,为蒋某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该款被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

(2)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室内,向蒋某索要现金20万元;同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向蒋某索要现金20万元,为蒋某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款项共计40万元,被港湾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用于补发2014年度职工年薪。

(3)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中作业区项目部接待室内,向蒋某索要现金10万元,为蒋某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该款被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用于处理餐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某原油输送管道配套30万吨级油码头扩建工程港池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汽车买卖合同、项目经理部薪酬管理办法、2014年度年薪清算表,证人蒋某、王某3、刘某2、苏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索要现金20万元,用于某钢铁精品基地配套矿石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项目部”)处理餐费等支出。

经查,原某项目部系某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与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系平级关系。

2017年1月份,因某项目部有20万元费用需要处理,时任某项目部经理的梁某多次找被告人彭某某帮忙协调解决。

考虑到某项目部与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有一定业务联系,被告人彭某某遂安排蒋某为某项目部解决该笔费用,后蒋某与梁某直接联系并将20万元款项打至梁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该款被某项目部用于处理招待费、加班费和食堂补助等费用。

因该违法所得不归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所有,不应计入被告人彭某某单位受贿的数额。

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案件线索系某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某县人民检察院。

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6日对涉案线索进行初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某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调查询问。

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蒋某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和向蒋某索要资金90万元用于单位支出的犯罪事实,后又陆续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次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亲属向检察机关退款11万元,次日又向检察机关退款35.9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6.9万元,暂存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某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范某某提供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范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彭某某任职期间取得的获奖、荣誉、资格证书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全资子公司。

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属人、财、物均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调动、支配,是国有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人彭某某系经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该分支机构经理,负责该分支机构的管理工作,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通过被告人彭某某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侵犯了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声誉,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向蒋某索要20万元用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某项目部处理餐费等支出的指控。

因该款系蒋某帮某项目部协调,违法所得不归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所有,不应计入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受贿数额。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小部分和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受贿违法所得52.9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帮助某项目部协调的20万元款项不应计入单位受贿数额;被告人彭某某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于案发前已退还黄某、王某2的1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收受黄少戟现金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收受王某2现金5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

对于该部分款项,尽管被告人彭某某一开始不知情,后期也存在欲退还行贿人的想法或行为,但直至2017年二三月份,其在得知集团内部有人因受贿被查处后,才将该部分款项退还行贿人。

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为黄某、王某2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均提供了帮助。

结合被告人彭某某收受和退还黄某、王某2现金的原因、时间等因素,应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对该部分款项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事后为掩饰犯罪行为的退款行为,属于受贿既遂后的退还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但不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等相关指导精神,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被告人彭某某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港湾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的经理,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索取贿赂95万元用于分支机构集体支出,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且分支机构索取贿赂后,为行贿人在工程结算方面提供了帮助,该行为超出了行贿人和受贿单位正常业务活动的范畴,损害了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声誉,某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中,尽管公诉机关未对犯罪单位进行指控,但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在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要求其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于受贿罪被告人彭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一是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二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经查,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检察机关直接从公司带走调查询问,不属于主动投案,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蒋某价值1万元购物卡的个人受贿事实,并掌握其向蒋某索要现金90万元的单位受贿事实。

尽管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又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51.9万元和单位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但该部分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种类相同。

因此,被告人彭为良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不构成自首。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九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其中暂存莒县人民检察院三十七万九千元,黄某处十万元,王某处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虢德茜

审判员王晓飞

人民陪审员来永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玉香

书记员雷晓楠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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