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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
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2017年4月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
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2017年4月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春、王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同孙某某、吴某某合伙分包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黑龙江引嫩扩建(林甸灌区)工程十四标渠系结构物施工工程中结构物施工。
施工期间所用水泥、沙子等材料是在小商店零散购买的,商店没有出具发票。
2016年11月份,工程部分完工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有正式发票才结算工程款,方某某因无法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私自找到林甸县某某建材商店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帮助虚开增值普通发票,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答应以支付3%税点的方式帮助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陈某某在网上联系购买4张受票单位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票单位分别为齐齐哈尔市蒙西水泥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银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碾子山区祥辉五金建材经销处、大庆吉天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69,150.00元,税额59,439.19元。
被告人陈某某将虚开的发票交给方某某,方某某在收到虚开的发票后,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报销工程款527,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同孙某某、吴某某合伙分包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黑龙江引嫩扩建(林甸灌区)工程十四标渠系结构物施工工程中结构物施工。
施工期间所用水泥、沙子等材料是在小商店零散购买的,商店没有出具发票。
2016年11月份,工程部分完工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有正式发票才结算工程款,方某某因无法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私自找到林甸县某某建材商店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帮助虚开增值普通发票,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答应以支付3%税点的方式帮助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陈某某在网上联系购买4张受票单位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票单位分别为齐齐哈尔市蒙西水泥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银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碾子山区祥辉五金建材经销处、大庆吉天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69,150.00元,税额59,439.19元。
被告人陈某某将虚开的发票交给方某某,方某某在收到虚开的发票后,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报销工程款527,6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于2107年4月8日被林甸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于2107年4月8日被林甸县公安局抓获。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并无前科劣迹。
3.齐齐哈尔蒙西水泥有限公司证明、齐齐哈富拉尔基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证明、齐齐哈尔银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齐齐哈尔铁锋区国家税务局证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碾子山区祥辉五金建材经销处相关信息说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证明、大庆吉天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涉案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为假发票。
4.证人吴某某、李某、牛某某、任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方某某提供的四张发票为假发票。
5.辨认笔录、电子证据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相关信息证实:No04788698、No13687503、No13976930、No01490332号发票均为假发票。
6.林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提供给方某某发票的一名微信名为“爱娜”的女子,正在通过其他手段进行侦查落地;涉案的另一涉嫌人路某某,因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已停止使用,无法找到路某某进一步核实取证,正在通过其他手段进行侦查落地。
7.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假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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