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扬州市邗江区黄珏机电排灌站职工。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5年9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顺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扬州市邗江区,为赚取开票费差价,多次通过胡安道(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丁某、何某等人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3万余元。
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为丁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7.98万元。
上述发票已由丁某交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用于结算工程款。
该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人胡安道的供述,证人丁某、朱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虚开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3年9月,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为何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9.6万元。
上述发票已由何某交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用于结算工程款。
该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人胡安道的供述,证人何某、朱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虚开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为姚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
上述发票已由姚某交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用于结算工程款。
该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人胡安道的供述,证人姚某、朱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虚开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5年6月,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为徐福稳(另案处理)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发票已由徐福稳交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入账用于结算工程款。
该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人胡安道、徐福稳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虚开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高邮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存款凭条、交易记录,同案人胡必统的供述予以佐证。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退出赃款人民币24080元。
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税务机关发票鉴定证明书及发票流向信息,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有坦白、立功、退赃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及税收征管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八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二万元,余款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240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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