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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黄某某,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邓哲,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
指定辩护人黎某某,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胡某某,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陶某某、高某某、曹某、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卓某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瞿某某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代理检察员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陶某某、高某某、曹某、吴某某、朱某某、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卓某及沈某某、陶某某、高某某、曹某、朱某某、王某某各自的辩护人、瞿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沈某某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为平安银行各个支行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315,995.34元;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掌控的上海超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慧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今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任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平安银行各个支行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53,012.60元;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让他人为平安银行各个支行虚开上海志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靳伟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平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近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泗塘广告有限公司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668,166.25元;指使被告人卓某通过他人为平安银行各个支行虚开上海近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泗塘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超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慧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志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平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任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靳伟广告有限公司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283,803.35元。
2、2012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沈某某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荣响(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233,800元。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沈某某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英锐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418,188元。
4、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沈某某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79,854元;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掌控的上海沂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78,030元。
5、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任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唯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沂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任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论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上海安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477,890.95元。
6、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焱智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焱智实业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670,676.45元。
7、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浩丰(天津)贵金属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760,000元。
8、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沂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今禹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625,640.64元。
9、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超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拜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584,000元。
10、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绿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沂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149,333元。
11、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超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唯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任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岚祥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芹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乾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聚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上海浦东千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488,503元。
12、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超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弗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乾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49,000元。
13、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今禹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205,319元。
14、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超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雅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24,000元。
15、2014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论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上海积姬仙奴美容中心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164,710元。
16、2014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超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今禹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佑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106,320元。
17、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慧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今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聚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绿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乾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任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任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支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181,220元。
18、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慧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乾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6,405元。
19、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掌控的上海乾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上海墨尔广告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635,021.88元。
20、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臻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上海盛龙船务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38,072.12元。
21、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仝釉实业有限公司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
22、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康圳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0,622.14元。
23、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康圳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同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臻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上海纵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43,300元。
24、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勤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仝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同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上海都市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45,900元。
25、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康圳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同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上海瀚莎物流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98,500元。
26、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仝釉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5,260元。
27、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仝华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台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440,000元。
28、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康圳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上海仕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98,075元。
29、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瀛婵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久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36,400元。
30、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勤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创乐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62,300元。
31、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同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臻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上海挺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翼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25,500元。
32、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他人为上海乾辰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卜凯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9,279.2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其掌控的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奥维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奥鑫音像设备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749,020.80元。
34、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燎雷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锐发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上海润发展览制品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094,258.98元。
35、2012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其掌控的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振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820,606.60元。
36、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其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圣峰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圣峰路秀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圣峰文化演艺有限公司、上海圣吉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167,478元。
37、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其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燎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普磐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星运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310,000元。
38、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益林工贸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0,000元。
39、2013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郁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400,000元。
40、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其掌控的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43,500元。
41、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沈某某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上海墨尔广告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314,850.16元。
42、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让他人为上海墨尔广告有限公司虚开上海磊思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兴望广告有限公司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768,054.7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32,347,551.90元;被告人陶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5,141,364.38元;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1,149,082.52元;被告人曹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8,730,849.54元;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4,602,285.52元;被告人瞿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2,983,929.2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79,279.28元;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9,717,926.83元;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3,945,912.34元;被告人卓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283,803.35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瞿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卓某、张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5年2月3日、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家属规劝下后,于同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陶某某在被告人沈某某的规劝后,于同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高某某、瞿某某到案后均有检举揭发他人虚开发票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陶某某、高某某、曹某、吴某某、朱某某、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卓某及沈某某、陶某某、高某某、曹某、朱某某、王某某各自的辩护人、瞿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某、吴甲、宋某某、万某某、孙甲、王甲、马某某、徐某某、傅某某、袁某某、汪某某、叶某、陶甲、查某某、洪某某、任甲、孙乙、乔某某、黄某、陶乙、苏某、史某、陈甲、王乙、朱甲、王丙、沈甲、许某、张甲、李甲、陆某某、任乙、李乙、陈乙、金某某、奚某某、陈丙、蔡某、严某、邱某某、施某某、刘甲、杜某某、盛某某、朱乙、陈丁、刘乙、俞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发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旻淼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正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登记资料,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回复函》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陶某某、高某某、曹某、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卓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瞿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陶某某、高某某、曹某、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卓某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瞿某某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瞿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本案第1、2、3、4、19、28、33、34、35、36、37、41、42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在本院审理期间,又退缴了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对其所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可减轻处罚,犯虚开发票罪可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曹某、吴某某、朱某某、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卓某又主动预缴全部或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
为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和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瞿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卓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七万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上缴税务机关。
十二、查获的犯罪工具计算机、打印机、公章等予以没收。
十三、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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