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鞍山市某市场9号摊位负责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开发票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某市场9号摊位雇佣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某物资经销处法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鞍山市某五金商店经营者,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贡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法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某物资商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树桓,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鞍钢某厂采购员,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住鞍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尹某某、汪某某、李某、石某某、贡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吴某、崔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树峰、代理检察员施彦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郭某、包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汪某某、李某、石某某、贡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吴某、崔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姜某某及辩护人陈贵文、翟运宝、吴永涛、宋树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注册了109家物资经销部(处),为了节省刻章成本,李某找到铁西区国美电器附近一家复印社老板邹某,让邹某为其刻制公司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公司法人名章等印章,每枚印章价格为5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邹某共给李某制作各种印章90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为伪造印章。
另查,被告人李某在邹某处伪造公司印章后,到铁西区国家税务局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对外虚开。
现已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至2016年11月份间利用109家物资经销部(处)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陈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6634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尹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6433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李某虚开了价税合计9991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石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75371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贡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102504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崔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602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郑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82689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许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14347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高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42270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鞍山排水事业总公司同辉工程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鞍山德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鞍山品高食品有限公司”、”鞍山市供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台安县创盛养殖场”、”辽宁圣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威钢连铸设备有限公司”、”佳泰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中数联谊影城有限公司”、”鞍钢矿山附企机电设备厂”、”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公司”、”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公司”、”中国三冶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三冶市政公司”、”中国三冶工程公司”等17家企业虚开了价税合计共2078002.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人李某共为上述企业及个人虚开了价款为12868010.3元,价税合计13254050.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帮其妻子李某办理注册物资经销部(处)及申领发票等手续,并联系他人到其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现已查明,郭某为汪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42640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王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1020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吴某虚开了价税合计77927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张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87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倪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4712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姜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6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崔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1480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鞍山通尊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鞍山排水事业公司铁西管修公司”、”沈铁鞍山货运中心”、”辽宁天丰特殊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鞍山飞鑫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鞍山双龙山旅游墓园有限公司”、”鞍山盛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新视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钢矿山附企眼矿工业公司”等11家企业虚开了价税合计861604.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郭某为上述企业及个人虚开了价款为5026113.54元、价税合计5176896.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被告人李某雇佣,到邹某处为李某取伪造的公章。
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虹桥劳保市场李某的摊位进行审查时,包某某带着刚从邹某处取回的12枚伪造印章回到摊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向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了服务器、交换机等物品,由于上述货物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陈某某来到李某处虚开发票,李某以其注册的”铁西诗琴物资经销处”、”铁西岫兰物资经销处”的名头给陈某某虚开了价款为644082.5元、价税合计6634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入账,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货款打入”铁西诗琴物资经销处”、”铁西岫兰物资经销处”对公账户中,李某在收到货款后从中扣除4%的税费,剩余货款以现金形式交给陈某某。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尹某某向承包鞍山广播电视台、鞍山市玉佛山风景区管委会、香车宝马大酒店工程的王某甲陆续出售装修建材和健身器材等物品,由于上述货物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尹某某来到李某处虚开发票,李某给尹某某虚开了价款为624635元、价税合计6433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尹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发票提供给鞍山广播电视台、鞍山市玉佛山风景区管委会、香车宝马大酒店入账,上述三家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货款打入开票方对公账户中,李某在收到货款后从中扣除4.5%的税费,剩余货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尹某某。
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向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中厚板厂、炼钢总厂、炼焦总厂、热轧带钢厂出售了户外灯、电饭煲等物品,由于上述货物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汪某某找到郭某虚开发票,郭某为汪某某虚开了价款为413989元、价税合计42640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4%的税费,汪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五家工厂入账,上述五家工厂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货款支票交给汪某某,汪某某交给郭某,待货款到帐后,郭某再将货款交给汪某某。
2016年4月,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李某为平公司财务账目,让李某为其虚开了价款为970082元、价税合计9991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李某4%的税费,李某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5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承包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时,为结算工程款,找到李某为其虚开了价款为731757元、价税合计75371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石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2月份,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法人贡某某为平公司财务账目,让李某为其虚开了价款为995187元、价税合计102504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李某4.2%的税费,贡某某将发票交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承包鞍山排水事业总公司立山管修公司在达道湾中大铝业公司的工程时,为结算工程款,杜某某找到其亲属崔某某帮其虚开发票,随后崔某某找李某为其虚开了价款为585048元、价税合计602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崔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杜某某,杜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山排水事业总公司立山管修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承包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安县中医院的装修工程时,为结算工程款,郑某某找到李某虚开了价款为802810元、价税合计82689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李某4.5%的税费,郑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承包鞍山市房产立山物业管理处在鞍山市立山区凤凰城小区的装修工程时,为结算工程款,王某某找到郭某虚开了价款为990582元、价税合计1020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郭某4%的税费,王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山市房产立山物业管理处,该单位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经营某物资商店时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了防火板,向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售消防栓箱、阀门等消防设施,由于上述货物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许某某找到李某处虚开发票,李某以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头给许某某虚开了价款为499514元、价税合计514500元的5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名头给许某某虚开了价款为893456元、价税合计920260元的9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许某某4%的税费,许某某将上述发票分别提供给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高某某为结算辽宁畅业集团海城宏业分公司工程款,找到李某虚开了价款为4103956元、价税合计42270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李某4%的税费,高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辽宁畅业集团海城宏业分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为结算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吴某找到郭某虚开了价款为756575元、价税合计77927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郭某4%的税费,吴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5年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辽阳县银和物业有限公司供煤,由于出售的煤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张某某找到郭某虚开发票,郭某为张某某虚开了价款为844660元、价税合计87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辽阳县银和物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倪某某为鞍钢某厂采购机床冷加工刀具,倪某某从郭某处购进了471260元的轴承、圆钢、焊条等物品,但因货物型号、价格原因,上述物品被退回郭某处,在郭某退款后,倪某某并没有将发票作废,其再次从别处购进一批货物,并将从郭某处开具的发票提供给公司财务入账。
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销售给北京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批木板和细木工板,由于上述物品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姜某某找到郭某虚开了价款为582524元、价税合计6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姜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北京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为帮亲属杜某某结算工程款,找到李某虚开了价款为585048元、价税合计602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崔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杜某某,杜某某将发票提供给鞍山排水事业总公司立山管修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另查,崔某某找到郭某为鞍山排水公司城发分公司虚开了价款为143737元、价税合计1480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了鞍山排水公司城发分公司朱国元4.5%的税费,并支付给郭某4%的税费。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郭某、陈某某、尹某某、汪某某、李某、石某某、贡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吴某、崔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的密切关系,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李某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涉及的109个执照都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合法审批的,被告人李某为了省钱,拿着合法手续私下找人刻章,属于违反规定的私刻行为而不是伪造行为;三、被告人李某虚开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四、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愿意接受罚金;五、指控证据中仅有铁西分局的一份情况说明及实物,系孤证不确实充分;六、被告人李某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郭某是初犯、偶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不大;四、被告人郭某本人获益较少,且没有拖欠税款,国家并未有任何损失,不属于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故意犯罪意图小;二、被告人李某没有给国家的税款造成任何损失,对危害税收征管秩序危害不大;三、虚开发票罪的立法制度设计与现行民事法律行为之间有冲突,也是被告人造成错觉的主要因素,与被告人主观故意触碰新类型犯罪行为的意识不符合;四、根据本案的立案来源及事实,本案虚开发票和刻制公章一事,均是市场行为与行政管理行为发生冲突时怎么处理的问题,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还应考虑到影响社会发展的诸多因素;五、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六、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许某某有坦白和认罪、悔罪情节;三、被告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四、被告人许某某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五、被告人许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注册了109家物资经销部(处),为了节省刻章成本,李某找到铁西区国美电器附近一家复印社老板邹某,让邹某为其刻制公司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公司法人名章等印章,每枚印章价格为5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邹某共给李某制作各种印章90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为伪造印章。
另查,被告人李某在邹某处伪造公司印章后,到铁西区国家税务局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对外虚开。
现已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至2016年11月份间利用109家物资经销部(处)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陈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6634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尹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6433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李某虚开了价税合计9991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石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75371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贡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102504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崔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602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郑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82689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许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14347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高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42270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鞍山排水事业总公司同辉工程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鞍山德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鞍山品高食品有限公司”、”鞍山市供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台安县创盛养殖场”、”辽宁圣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威钢连铸设备有限公司”、”佳泰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中数联谊影城有限公司”、”鞍钢矿山附企机电设备厂”、”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公司”、”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公司”、”中国三冶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三冶市政公司”、”中国三冶工程公司”等17家企业虚开了价税合计共2078002.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人李某共为上述企业及个人虚开了价款为12868010.3元,价税合计13254050.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帮其妻子李某办理注册物资经销部(处)及申领发票等手续,并联系他人到其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现已查明,郭某为汪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42640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王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1020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吴某虚开了价税合计77927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张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87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倪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4712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姜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6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崔某某虚开了价税合计1480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鞍山通尊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鞍山排水事业公司铁西管修公司”、”沈铁鞍山货运中心”、”辽宁天丰特殊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鞍山飞鑫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鞍山双龙山旅游墓园有限公司”、”鞍山盛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新视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钢矿山附企眼矿工业公司”等11家企业虚开了价税合计861604.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郭某为上述企业及个人虚开了价款为5026113.54元、价税合计5176896.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被告人李某雇佣,到邹某处为李某取伪造的公章。
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虹桥劳保市场李某的摊位进行审查时,包某某带着刚从邹某处取回的12枚伪造印章回到摊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向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了服务器、交换机等物品,由于上述货物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陈某某来到李某处虚开发票,李某以其注册的”铁西诗琴物资经销处”、”铁西岫兰物资经销处”的名头给陈某某虚开了价款为644082.5元、价税合计6634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入账,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货款打入”铁西诗琴物资经销处”、”铁西岫兰物资经销处”对公账户中,李某在收到货款后从中扣除4%的税费,剩余货款以现金形式交给陈某某。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尹某某向承包鞍山广播电视台、鞍山市玉佛山风景区管委会、香车宝马大酒店工程的王某甲陆续出售装修建材和健身器材等物品,由于上述货物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尹某某来到李某处虚开发票,李某给尹某某虚开了价款为624635元、价税合计6433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尹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发票提供给鞍山广播电视台、鞍山市玉佛山风景区管委会、香车宝马大酒店入账,上述三家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货款打入开票方对公账户中,李某在收到货款后从中扣除4.5%的税费,剩余货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尹某某。
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向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中厚板厂、炼钢总厂、炼焦总厂、热轧带钢厂出售了户外灯、电饭煲等物品,由于上述货物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汪某某找到郭某虚开发票,郭某为汪某某虚开了价款为413989元、价税合计42640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4%的税费,汪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五家工厂入账,上述五家工厂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货款支票交给汪某某,汪某某交给郭某,待货款到帐后,郭某再将货款交给汪某某。
2016年4月,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李某为平公司财务账目,让李某为其虚开了价款为970082元、价税合计9991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李某4%的税费,李某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5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承包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时,为结算工程款,找到李某为其虚开了价款为731757元、价税合计75371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石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2月份,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法人贡某某为平公司财务账目,让李某为其虚开了价款为995187元、价税合计102504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李某4.2%的税费,贡某某将发票交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承包鞍山排水事业总公司立山管修公司在达道湾中大铝业公司的工程时,为结算工程款,杜某某找到其亲属崔某某帮其虚开发票,随后崔某某找李某为其虚开了价款为585048元、价税合计602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崔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杜某某,杜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山排水事业总公司立山管修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承包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安县中医院的装修工程时,为结算工程款,郑某某找到李某虚开了价款为802810元、价税合计82689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李某4.5%的税费,郑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承包鞍山市房产立山物业管理处在鞍山市立山区凤凰城小区的装修工程时,为结算工程款,王某某找到郭某虚开了价款为990582元、价税合计1020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郭某4%的税费,王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山市房产立山物业管理处,该单位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经营某物资商店时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了防火板,向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售消防栓箱、阀门等消防设施,由于上述货物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许某某找到李某处虚开发票,李某以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头给许某某虚开了价款为499514元、价税合计514500元的5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名头给许某某虚开了价款为893456元、价税合计920260元的9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许某某4%的税费,许某某将上述发票分别提供给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高某某为结算辽宁畅业集团海城宏业分公司工程款,找到李某虚开了价款为4103956元、价税合计42270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李某4%的税费,高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辽宁畅业集团海城宏业分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为结算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吴某找到郭某虚开了价款为756575元、价税合计77927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郭某4%的税费,吴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5年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辽阳县银和物业有限公司供煤,由于出售的煤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张某某找到郭某虚开发票,郭某为张某某虚开了价款为844660元、价税合计87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辽阳县银和物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倪某某为鞍钢某厂采购机床冷加工刀具,倪某某从郭某处购进了471260元的轴承、圆钢、焊条等物品,但因货物型号、价格原因,上述物品被退回郭某处,在郭某退款后,倪某某并没有将发票作废,其再次从别处购进一批货物,并将从郭某处开具的发票提供给公司财务入账。
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销售给北京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批木板和细木工板,由于上述物品没有发票,无法结算货款,姜某某找到郭某虚开了价款为582524元、价税合计6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姜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北京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2016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为帮亲属杜某某结算工程款,找到李某虚开了价款为585048元、价税合计602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崔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杜某某,杜某某将发票提供给鞍山排水事业总公司立山管修公司,该公司在审核发票真伪后将发票入账。
另查,崔某某找到郭某为鞍山排水公司城发分公司虚开了价款为143737元、价税合计1480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了鞍山排水公司城发分公司朱国元4.5%的税费,并支付给郭某4%的税费。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郭某、包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汪某某、李某、石某某、贡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吴某、张某某、倪某某、姜某某、崔某某的供述,铁西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鞍山市鑫盾网络印章制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印章盖印样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库单、入库单、工商营业执照档案、协议、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原始凭证、借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售货小票、银行承兑汇票、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高某某、许某某、贡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郑某某、吴某、石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杜某某、姜某某、倪某某、汪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郭某、高某某、许某某、贡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郑某某、吴某、石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杜某某、姜某某、倪某某、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对于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两个犯罪属牵连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基于虚开发票牟利的犯罪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公司法人名章等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虚开发票罪,但其伪造印章是其虚开发票的手段,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根据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除刑法特别规定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二百八十条 的规定,虚开发票的法定刑较重,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是初犯,愿意接受罚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郭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是自首、初犯,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悔罪情节,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包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崔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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