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城县。
无前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沁水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沁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沁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谎称自己在税务部门有朋友,可以代开发票,以此骗取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委主任张×A、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B的信任。
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借帮张×A、张×B代开发票的机会,分多次在阳城县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芹池税务所、町店税务所等处开具小面额的真发票共计20份,票面总金额为108084元,税额为6732.55元,然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套用真发票的号码、代码共计制作20份票面总金额为5978761.19元、税额为375072.27元的假发票。
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19张假发票提供给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1张假发票提供给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委,骗取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65794.52元、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委9277.75元,共计375072.27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获赃款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19份假发票复印件、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委提供的1份假发票复印件与阳城县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芹池地方税务所、町店地方税务所等提供的20份真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提供给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19张发票及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委的1张发票,系套用正规发票号码、代码的假发票,票面总额5978761.19元、税额为375072.27元;被告人张某某所开的20份真发票票面总金额108084元,税额共计6732.55元。
(3)关于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刷卡缴纳税款的对比情况及山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以前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现金缴纳税款,2014年1月开始刷卡缴纳税款。
经办案民警查询,张某某的山西信用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实际发票对比,发现银行卡交易明细与部分实际发票缴纳税额相吻合。
(4)沁水县地方税务局沁地税刑移(2014)1号涉税案件移送书、沁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沁水县地税局在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查获虚假发票,并于2014年5月22日将案件移送沁水县公安局处理;沁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侦查。
(5)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转帐凭证及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1月26日,正泰公司分三笔给原××转帐12万元;2014年2月22日,正泰公司给刘××转帐6300元,合计1263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A(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张某某对其称有朋友在地税部门可以代开发票,如果其有朋友要开票可以找张某某帮忙。
后其将张×B介绍给张某某。
2014年4月,南上村和兰花煤层气有限公司有占地补偿款急需发放,兰花煤层气公司要南上村提供发票才能拨款。
其便让村会计乔××通过张某某开了一张21万多的发票,税款约9200余元。
在张某某开票后,南上村村委按照张某某提供的发票上的税额全款向张某某支付了现金。
(2)证人张×B(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其经张×A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称可以代张×B开发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通过张某某开具发票共19张,并按照张某某给其提供发票上的税额付给张某某现金或给张某某转帐,其中通过公司给张某某转帐126300元,剩余为现金支付。
其曾在互联网发票查询真伪系统查询过张某某向其提供的发票,能够查询到发票的代码,便未曾怀疑过发票的真伪,也未去税务部门核实。
2014年5月,沁水县地税局对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后,其才知道张某某给其开具的19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2014年7月1日前,其向税务部门补交了全部税款。
(3)证人原××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张某某使用其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阳城支行办过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由张某某持有、使用。
(4)证人刘××(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媳)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中国工商银行阳城支行办理过银行卡,张某某曾借用过其的身份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底,其认识了一名陈姓男子(个人基本情况不详),该陈姓男子称自己可以代开发票。
其向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的张×A谎称自己有个朋友在税务部门,能代开发票,经张×A介绍其认识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B。
其借帮张×A、张×B代开发票的机会,分多次首先在阳城县地方税务局町店税务所等税务部门使用现金及刷卡方式开具小面额的真发票,并将小面额的真发票提供给陈姓男子,由该陈姓男子套用真发票的号码、代码制作大面额假发票。
其将套用真发票号码、代码的假发票提供给张×B、张×A,并按照票面金额的3.25%-3.5%与张×B等人结算。
其从张×B、张×A骗取钱款20余万元,除分给姓陈男子1%-1.5%的“开票钱”外,用于自己消费。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代开发票为名,套用小额真发票制作大额假发票,提供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75072.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真、假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为他人在税务部门代开发票,采用套用小额真发票的号码、代码制作大额假发票的手段,将大额假发票作为真发票提供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制作假发票份数和违法获利数额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当庭明确其未开具的假发票份数,亦不能清楚辨认其未开具的假发票,仅有辩护人关于4张假发票不是其开具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而张×B的证言与真、假发票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指控的假发票份数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数额,证人证言及书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他人指使虚开发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套用真发票号码、代码制作大额假发票提供给被害人骗取钱款,且被告人供认其仅是从陈姓男子处获得假发票,并给陈姓男子“开票钱”,被告人的行为系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
本案无证据证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从何人处获得假发票不影响诈骗行为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某某在接受询问前,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主动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65794.52元,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民委员会9277.7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行为只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且犯罪情节一般。
二、本案系共同犯罪,陈姓男子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某系从犯。
三、原审认定的被告人开具假发票的份数和诈骗金额375072.27元均不准确,应认定上诉人开具假发票为14张。
四、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数额,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是按票面金额的3.25%-3.5%同张×B结算,收取张×B的税款金额为20万元左右,与被害人张×B第一次陈述基本一致,虽被害人张×B在侦查阶段第二次供述及在庭审时当庭证实其是按开具的发票上的实际税额给的被告人税款,但根据本案书证,张×B提供的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及客户回单中的汇款金额与其提供的假发票上载明的实际税额不一致,不能印证被害人的该陈述,因此,原审法院以假发票上的实际税额认定张某某诈骗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65794.52元税款证据不足。
根据全案证据,本案张某某诈骗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较妥,其共为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9份假发票,票面金额总计5760461.19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第一次是以发票上载明的实际税款金额向张×B收取税款,而后是以票面金额的3.25%-3.5%向张×B收取税款。
按照票面金额的3.5%计算,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实际诈骗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12275.26元,其骗取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委的金额为9277.75元,其诈骗总金额共计221553元。
本案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代开发票为名,套用小额真发票制作大额假发票,提供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215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以骗取钱款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在税务部门代开发票,套用小额真发票的号码、代码制作大额假发票,将大额假发票作为真发票提供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张某某制作假发票是其行骗的手段,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本案系共同犯罪,陈姓男子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开具假发票的份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不能明确其未开具的假发票份数,亦不能清楚辨认其未开具的假发票,而张×B证言与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委提供的20份假发票复印件及阳城县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芹池地方税务所、町店地方税务所等提供的20份真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某开具20份假发票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诈骗金额没有375071.27元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询问前,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主动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沁水县正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12275.26元,退赔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民委员会927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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