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系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
取保候审。
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在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欠缴地方各项税费共计184265.29元,后经孝昌县地方税务局依法3次下达催缴通知、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应纳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出示了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欠税结算情况、税收征收标准、过磅统计表、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在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不申报缴纳地方各项税费共计184265.29元。
后经孝昌县地方税务局依法下达催缴通知、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应纳税款。
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应纳税额为268204.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我到孝昌县周巷镇新民村“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
2013年我公司就欠缴地方税费,2014年的几个月也欠,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
孝昌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公司去催缴过税费,今年我碰到过两次。
一是我公司前两年停产,在外还有大量债务,没有钱去缴纳税费;二是没有重视这个事,所以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各项税费。
二、孝昌县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实2014年5月20日,该局将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涉嫌逃税一案移送到孝昌县公安局的情况。
三、孝昌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欠税结算情况表、碎石采掘业税收征收标准、送达回证,证实孝昌县地方税务局向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下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办理纳税申报,并证实该公司合计欠税累计184265.29元。
四、孝昌县周巷采石行业管理办公室过磅单统计表,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采挖石材的过磅情况。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单、税务登记证,证实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并已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六、周巷红兴碎石厂纳税情况表,证实2013年该厂每月的应纳税额及总数为252674.53元。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14年5月30日,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已缴纳税费184265.29元,并缴纳滞纳金、罚款5000元。
八、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九、有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孝感丰山红兴碎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但不申报缴纳税款达184265.29元,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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