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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8月9日出生。
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为结算工程款,通过打小广告电话的方式,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额总计20万元,后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北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记入该公司会计账并进行抵扣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姓朱的男子非法购买了票号为×××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税额共计人民币29059.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记入该公司会计账并进行了税款抵扣,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退出税款共计人民币29059.82元,已扣押在案。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甲方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及四份出库单,公诉机关将上述证据移送本院。
庭审中,经比对发现购货合同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样本与该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印鉴留存卡上的印章样本明显不符,且序号为742××的出库单所载项目的计算有误,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出库单的日期与收据的日期不相符合,被告人郭某某关于付款方式等问题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公诉机关对于购货合同及出库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承认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北京德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一处大院,我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由我公司向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装修时所花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再根据发票的金额将装修款返还给我。
由于我的公司开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材料时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在延庆石河营建材城找到一个开发票的电话,对方是一个姓朱的外地小伙子,自称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
我们见面后我让他给我开两张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提供给他,每张金额10万元,当时我给了他1000元的定金,过了两天,那个小伙子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我,我又给了他13000元,后来我将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周×,之后周×给了我20万元。
这两张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收票单位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每张金额是10万元,发票号为22056029、22056030。
我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
3、证人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花了1400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发票的经过及其辨认出与郭某某交易的男子的情况。
4、证人耿×的证言,证实:郭某某让其以需要开具发票为由,打电话约见姓朱的男子的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老板郭某某说被一名男子用假发票骗了14000元,让我将该名男子送到派出所的情况。
6、证人罗×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实: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C座×室×号,实际办公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单元×室。
7、证人乔×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2014年11月34日第32号记账凭证记载,北京×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北京×有限公司还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号码为×××,并有现金支出凭单,周×给我了我三份总金额为57000元的网银支付单据,从该单据显示收款人是郭某某。
2014年11月30日第33号记账凭证记载,北京×有限公司给我单位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这两张发票均已经进行了抵扣。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收据、网银支付单据,上述书证与乔×的证言相互佐证,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9、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实: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9日,金额为人民币85470.09元,税额为人民币14529.9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10、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发票号为×××、×××的两张发票已经进行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29059.82元。
1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在延庆县建了一个脑瘫孤儿康复中心,工程项目是由北京×开发有限公司的郭某某承建的,在施工期间我陆续将工程款结算给郭某某,并要求郭某某给我公司提供发票,2014年10月郭某某给我提供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是北京心缘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这两张发票已经抵扣了税款,我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1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1月25日我走到延庆县火神庙街农业银行处被几个人开车带走了,他们说我开的发票不能用,让我把钱退还给他们,我不认识他们,也没有给他们开过发票。
13、北京市朝阳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税务登记表、工作说明,证实两份发票系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发售给北京×有限公司与开票单位相符等情况。
14、企业审核、变更登记表、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证实北京心缘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
15、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表等工商资料,证实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1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到案情况。
17、常住人口登记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法律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二分,折抵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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