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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陈某,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原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昌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经营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过程中,为抵扣成本,减少纳税,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116827.9元。
案发前,陈某在常州市国税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单位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陈某未作辩解,认同公诉机关指控。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案发后的系列行为表现构成自首;2、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缴纳行政罚款5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悔罪,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在经得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意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开票费”为对价,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价税计116827.9元,后被告单位指派工作人员持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冲抵税款1万余元。
江苏省常州市国税局在一般性调查被告人陈某时,陈如实供述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经过。
案发后,被告单位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补缴了本案所涉税款、滞纳金,缴纳罚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昌庭及被告人陈某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朱某证言、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税务部门罚没票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万余元,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并经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接受税务机关询问情况下,如实陈述罪行,构成自首,被告单位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六安市皋星服饰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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