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西安市长安区。
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
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西安市莲湖区。
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光义、彭方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邦,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
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碑林区。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刘邦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尤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陕011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尤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5月份起,租住在本市长安区韦曲东崔家庄108号,通过网络从一广东男子(身份不详)处大量购进各种非法制造的发票,通过散发小广告的方式进行出售,亦贩卖给被告人尤某某、戴某某等老乡。
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在本市长安区东崔家庄村口收取从广东快递来的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现场及其租住处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地)”、“建筑业统一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等大量空白发票共计4250份,经税务部门鉴定均系假发票。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4年8月份开始,在本市莲湖区雅卓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601室租住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牟利,其先从张某某等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再通过散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业务进行出售。
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其所在单位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抵扣税款的需要,向尤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价格10万元,后其向尤某某持有的“涂丽”银行卡内支付8万元,约定剩余2万元待开票单位报税后再支付。
2015年12月22日,尤某某在其租住小区门口准备快递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后民警在其租住处查获其为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058664元。
2016年4月25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戴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租住本市未央区紫薇风尚小区1号楼904室,通过散发小广告的方式,将从张某某等人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发票进行加工后再转卖牟利。
2015年11月起,在本市未央区汇景国际建材城从事灯具销售的被告人刘邦,为维系与客户贾红梅之间的生意关系以获利,多次在戴某某处为贾红梅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面额累计433599.00元。
2015年12月17日,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住处提取一张面额为84734元的伪造发票。
同年12月21日,刘邦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时,其已将所购买伪造发票中的4张交给贾红梅,面额共计22759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快递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发票鉴定证明、证人证言、汇款凭证、被告人张某某、尤某某、戴某某、刘邦、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刘邦为牟取不法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属情节严重,上述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为单位抵扣税款,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而非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尤某某、戴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张某某在案发前曾向尤某某、戴某某出售过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发票亦用于出售,故其以出售为目的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应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但被查获的发票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票面金额为20586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价格为10万元,王某某已向其支付8万元,但之后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未能实际售出,双方行为均系未遂,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某出售假发票的面额应为433599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除向刘邦出售的面额共计433599元的假发票外,民警还从戴某某住处提取到一张面额为84734.00元的假发票,据其个人供述系打印错误未能出售,结合其向刘邦出售假发票的事实,该张发票亦应认定为其出售的假发票,故其出售假发票的面额应为518333元,但因其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售出的发票,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就该张发票的面额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尤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刘邦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单处罚金1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尤某某和戴某某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主动交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尤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收到王某某8万元,他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原审认定犯罪未遂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尤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初犯,建议对尤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和认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尤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刘邦危害税收征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上诉人张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诉人尤某某危害税收征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单位抵扣税款,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他人非法买卖税收发票的行为,其不符合立功表现,原审判决根据张某某犯罪情节,自愿认罪等已依法从轻处罚,故张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扣上诉人尤某某物品记录、涂丽银行卡及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银行汇兑往账凭证、上诉人尤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王某某按照尤某某的要求将8万元打入尤某某持有的涂丽银行卡内;公安机关从尤某某处查获其用于向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尤某某及王某某的供述均能够印证尤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行为显然是已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而并非犯罪预备行为,只因上诉人尤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出售,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根据尤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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