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09-12-1800:00:00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卫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区调队家属院5号楼。
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
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南区调队家属院篮球场放鞭炮时,将在此散步的王福水左眼炸伤,经鉴定,王福水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南区调队家属院篮球场燃放烟花炮竹时,过失将在此散步的被害人王福水左眼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福水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福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福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福水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已支付。
被害人王福水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王福水被害陈述相一致,同时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黄汉某、魏某兴、栗某某、杨某某、魏某印、黄某宝均证实了案发当天的相关案件事实,其证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相吻合,足以认定。
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福水的损伤属重伤,王福水的伤情照片及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宋某某燃放过的“高空雷王”烟花残留物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福水就民事赔偿部分所签调解协议、王福水收到赔偿款46000元的收条均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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