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藤县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村民一起在本村陈显存的杂货店内聊天。
被害人陈X绍入到店内便用粗言烂语咒骂陈某某,陈某某在制止未果的情况下用双手捆住陈X绍的头部将其放落地上。
陈X绍从地上爬起来后即拿起一张椅子举过头顶向陈某某砸过去,陈某某用手一推,将陈X绍连人带椅甩落地上,造成陈X绍左前额重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村民一起在本村陈显存的杂货店内聊天。
被害人陈X绍入到店内便用粗言烂语咒骂陈某某,陈某某在制止未果的情况下将陈X绍扳倒在地上。
陈X绍从地上爬起来后即拿起一张椅子向陈某某砸过去,陈某某为避免被砸中随手推挡,导致陈X绍连人带椅甩落地上,造成陈X绍头部受伤。
经藤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X绍头部的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绍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0.10元。
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人陈X绍。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藤县公安局藤公决字[2011]第014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2)藤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害人陈X绍陈述,证人陈X、饶X连、陈X寿、陈X松、欧X姬、陈X保、陈X科、陈X家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鉴(活检)字[201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给陈X绍,并且考虑陈X绍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的规定,对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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