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增城市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在增城市小楼镇东境村金谷园村巷劳教所旁边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被害人赖某乙均发生矛盾并互相拉扯,被告人赖某甲用手推倒被害人赖某乙均,致使被害人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
后被告人赖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赖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害人赖某乙均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赖某乙英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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