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内修理铲车过程中,过于自信,明知道驾驶铲车倒车时可能会撞到铲车后方的本公司澡堂,仍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
后其驾驶的铲车将澡堂北墙撞倒,致使正在澡堂内洗澡的被害人毋某某、和某某,崔某某、买某某、刘某五人被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毋某某等人陈述在本公司澡堂洗澡时被砸伤情节相吻合;证人马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方面过于自信,明知道驾驶铲车倒车时可能会撞到铲车后方的本公司澡堂,但仍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客观方面驾驶铲车将澡堂北墙撞倒,致使正在澡堂内洗澡的被害人毋某某等人受伤,造成毋某重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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