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XX)辽02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2年生,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4月27日以中检刑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
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于2006年5月4日,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某酒店附近,趁被害人牟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黑色宝马牌轿车等候信号灯之际,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左后座处,持刀对被害人牟某进行威胁,被害人牟某因恐惧跳车,随后被告人尚某将该车抢走,并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前将该车停放于唐山市某宾馆,并驾驶该车到秦皇岛市与朋友聚会。被告人尚某于2006年5月9日到某宾馆欲驾驶该车离开,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弃车逃走并到处藏匿,于2020年11月被抓获归案。
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B×××××黑色宝马车价值为人民币933915元。赃物于案发时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以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某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抢劫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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