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湘10XX刑初3XX号
被告人王某轩,男,2003年生于湖南省郴州市XX区,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郴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XX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轩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曾某(另案处理)来到郴州市XX区XX北路郴州市委旁菜市场门口时,将被害人曹某、贺某带至郴州市XX区XX红绿灯路口附近实施殴打、恐吓,抢走了曹某的一部苹果7p手机(经鉴定价格为800元)和贺某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600元)。之后四人将二被害人带至郴江路与XX南路交汇处的XX佳超市门前,强行将贺某的手机支付宝内603元转到黄某的手机中。四人在逃离现场时将所抢来的苹果7p手机掉落地上,被曹某拿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邓某、曾某赔偿了被害人贺某的损失2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
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轩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轩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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