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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乘坐被害人韩×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假日风景小区A区院外西南角路边时,持刀威胁被害人交出钱款。
过程中致被害人颈部皮肤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未遂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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