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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小区。被告人祝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初,被告人祝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射钉枪一把及相关配件、子弹十余发,在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小区的家中,用磨光机等工具对枪芯、子弹进行改装,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
 
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车中查获该枪支和改装子弹十余发。经鉴定,该改装枪支认定为改制小口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网上购买枪支相关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痕)字[2016]109号枪支鉴定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洋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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