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因涉嫌
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逮捕。曾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集安市清河镇******。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份,在集安市头道镇农电所附近崔某某将被告人董某某以现金1200元钱从被告人李某某处非法购买“快排”气枪一支及部分钢珠子弹转交给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以现金或微信转帐的方式,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 “三品周黑鸭”店购买“秃鹰”气枪配件,共计花费3000多元钱,配件到齐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组装视频”将气枪配件组装成气枪一支。2017年6月19日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所购买的气枪均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秃鹰”及“快排”气枪实物照片;
2.书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非法买卖气枪枪支两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黎明
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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