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XX)赣10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辉,男,1969年生,户籍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辉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一案,于XX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XX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XX年左右,被告人谢某辉发现自家散养的鸡会被其他动物吃掉,便在淘宝网站上购买了无缝钢管、加长套管、枪托、钢珠、激光瞄准器等零部件,以射钉枪为枪体,通过对无缝钢管进行切割,用台钻在枪体上钻孔等方式,私自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把枪形物。经抚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书心鉴定,谢某辉改装的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
(二)非法狩猎罪。XX年4月份,被告人谢某辉在乐安县××镇某场(属江西老虎脑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置弹簧锁套陷阱猎捕野生动物。同年4月7日,谢某辉到现场查看时发现弹簧锁套套住一只动物,便从家中拿出改装的枪支将该动物射杀,随后用汽车将该动物运回XX村家中。当晚,谢某辉在对该动物进行处理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动物为野外环境生长的野猪。野猪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辉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被告人谢某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谢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自XX年8月1日起至XX年7月31日,乐安县域范围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被告人谢某辉于XX年9月26日主动地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500元,罚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辉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同时,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乐安县某某局扣押的钢珠580粒、射钉枪1把、无缝钢管1根、射钉子弹60枚、铁底夹(铁制捕兽夹)1个、铁底夹(塑料捕兽夹配套钢丝绳)2套、地夹底座10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非法制造枪支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12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狩猎罪】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41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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