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桂,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9日止。
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X燕、周X蔚,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桂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桂及其辩护人章X燕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蓝某甲(另案处理)在监督对漳浦县蓝德全矿区的爆破作业时,私自将从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领出的48千克乳化炸药中截留24千克交给苏和庭(另案处理),后苏和庭于2015年1月19日将该24千克乳化炸药载到被告人吴X桂家中藏匿。
经鉴定,上述炸药是硝酸铵类爆炸危险品。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桂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存放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X桂因前罪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桂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章X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X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现涉案爆炸物的用途无法查清,被告人吴X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安全员蓝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到漳浦县赤岭乡蓝德全石材有限公司矿区实施爆破作业时,私自截留了一箱24千克的乳化炸药,并将炸药交给苏和庭(另案处理)。
同月19日上午,苏和庭将上述炸药运载到漳浦县赤土乡浯源村被告人吴X桂家中存放,被告人吴X桂明知是爆炸物品仍给予存放。
次日,漳浦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X桂家中查获上述炸药。
经鉴定,上述炸药是硝酸铵类爆炸危险品。
又查明,被告人吴X桂前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其因前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8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其到漳浦县赤岭乡蓝德全石材有限公司矿区负责实施爆破作业时,私自截留了一箱24千克的炸药,后将炸药交给苏和庭等事实。
2.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上午,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安全员蓝某甲和爆破员蓝某丙向公司领取48千克的乳化炸药到漳浦县赤岭乡蓝德全石材有限公司实施爆破,当天下午,蓝某甲、蓝某丙回公司后说炸药已经用完等事实。
3.证人蓝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上午,其与蓝某甲向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领取48千克的乳化炸药到漳浦县赤岭乡蓝德全石材有限公司实施爆破,其使用其中一箱24千克的炸药到爆破点进行爆破作业,另一箱24千克的炸药由蓝某甲使用,其不清楚蓝某甲使用情况等事实。
4.证人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漳浦县赤岭乡蓝德全石材有限公司向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申请48千克乳化炸药用于公司矿区爆破作业,次日,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安全员蓝某甲和爆破员蓝某丙到矿区实施爆破作业等事实。
5.被告人吴X桂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桂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
6.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X桂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X桂家中查获24千克的乳化炸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X桂等事实。
7.本院对被告人吴X桂前罪定罪判刑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X桂前罪被判刑情况及刑罚执行期限等事实。
8.漳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清单及漳浦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漳浦县公安局向被告人吴X桂扣押了24千克的岩石乳化炸药的事实。
9.涉案炸药的轨迹及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情况登记表,证实涉案爆炸物由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入库,后由蓝某甲、蓝某丙领取使用等事实。
10.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实蓝某甲、蓝某丙、蓝某乙分别为漳浦县东岭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的事实。
11.漳浦县赤岭乡蓝德全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涉案爆炸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3.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吴X桂家中查扣的炸药属于硝酸铵类爆炸危险品的事实。
14.被告人吴X桂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了2015年1月19日上午,苏和庭到漳浦县赤土乡浯源村其家中,将一箱炸药放在其家楼梯边的杂物间后离开,次日上述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桂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明知是爆炸物仍让给予非法存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吴X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桂非法存放爆炸物的时间短,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桂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X桂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是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
辩护人章X燕提出被告人吴X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吴X桂主观上明知是炸药仍给予非法存放,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又提出现涉案爆炸物的用途无法查清,被告人吴X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吴X桂在不确认涉案炸药系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仍让他人非法存放,且涉案炸药的数量达24千克,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炸药5千克为“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X桂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吴X桂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八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24千克乳化炸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凰英
代理审判员陈伟均
人民陪审员李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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