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桐庐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
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9月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公开宣告判决。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曾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直至2016年10月被害人熊某断绝与邵某某的往来,为此,邵某某心怀不满。
2017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被害人熊某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老村委一楼的租房,两人发生争执,熊某转身逃往卧室时穿着的睡裤和内裤被被告人邵某某抓落,摔倒在卧室床上。
被告人邵某某不顾熊某反抗用嘴亲吻熊某脸部和唇部,并咬破其唇部。
后又在床上将熊某内裤及睡裤强行脱落至小腿处,左手抱住其脖子,右手伸入胯下,强行用右手食指及中指插入熊某阴道内抠其阴道内壁数次。
后邵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抱至大厅按压在箱子上,用牙齿咬其臀部,最终被熊某挣脱。
2017年3月31日下午13时许,民警在本县横村镇中大南区门口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诊疗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和谅解书,人身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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