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小学文化,鱼民,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
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蒋某某家里吃饭,席间蒋某某、蒋某某、唐某军(蒋某某的丈夫)三个人共喝了俗称“两掺”甜酒约2斤,蒋某某喝的有点醉了,饭后就倒在蒋某某客厅的沙发上睡觉,唐某军为蒋某某盖一床被子后就下楼去耍了。
后蒋某某到客厅里面想喊蒋某某起床,蒋某某看见蒋某某俯身靠近他时,就用手扼住蒋某某的脖子,拉近嘴边想亲吻蒋某某,却被蒋某某咬破下嘴唇,蒋某某遂起身追打蒋某某,蒋某某进入主卧室将门反锁;蒋某某用脚把主卧室的门锁踢烂,并冲进卧室里打了蒋某某一巴掌,并把躺在床上的蒋某某的裤子扯到齐腿,之用左手掐着蒋某某右手,用右手强行在蒋某某的下阴、阴道等部位里抚摸、抓抠,蒋某某一直反抗,双方相互搏斗持续了4、5分钟。
后蒋某某谎称唐某军欠了他的钱,而从蒋某某的包内拿走现金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到冷水滩公安分局刑侦队投案;赔偿被害人20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称已赔损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蒋某某家里吃饭,席间蒋某某、蒋某某、唐某军(蒋某某的丈夫)三个人共喝了俗称“两掺”甜酒约2斤,蒋某某喝的有点醉了,饭后就倒在蒋某某客厅的沙发上睡觉,唐某军为蒋某某盖一床被子后就下楼去耍了。
后蒋某某到客厅里面想喊蒋某某起床,蒋某某看见蒋某某俯身靠近他时,就用手扼住蒋某某的脖子,拉近嘴边想亲吻蒋某某,却被蒋某某咬破下嘴唇,蒋某某遂起身追打蒋某某,蒋某某进入主卧室将门反锁;蒋某某用脚把主卧室的门锁踢烂,并冲进卧室里打了蒋某某一巴掌,并把躺在床上的蒋某某的裤子扯到齐腿,之用左手掐着蒋某某右手,用右手强行在蒋某某的下阴、阴道等部位里抚摸、抓抠,蒋某某一直反抗,双方相互搏斗持续了4、5分钟。
后蒋某某谎称唐某军欠了他的钱,而从蒋某某的包内拿走现金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到冷水滩公安分局刑侦队投案;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已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20000元。
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证人唐某军、张某花的证言;3.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刑事照片;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寻找刺激,酒后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当庭,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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