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3197304011511,小学文化,延安市子长县人,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聋哑学校背后。
2012年2月15日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于延安市宝塔区
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尾随被害人焦XX进入东关街东盛大厦一电梯内,乘被害人焦XX不备对其进行强制猥亵,遭到焦XX的反抗后郝某某对焦XX进行殴打,长达数十分钟,后被抓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称其不懂法,不知触犯何罪。
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尾随被害人焦XX进入东关街东盛大厦一电梯内,乘被害人焦XX不备,搂住焦XX的脖子准备亲焦XX,遭到反抗后,被告人就用一只手抓住焦XX的头发,用另外一只手打焦XX的头部。
电梯门打开后,焦XX要往外跑,郝某某就向电梯内拉。
后焦XX跑到楼道上,郝某某用一只手捂住焦XX的嘴将其拉到19楼通往18楼的楼梯上,在焦XX的脖子上、胸上、身上乱摸。
后被焦XX的丈夫抓住。
被告人郝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焦XX报称,其于12日22时29分许在东关街东盛大厦一电梯内被一男子强制猥亵。
2、抓获经过,宝塔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焦XX报案后,来到东关街东盛大厦1号楼19层,经焦XX指认在该层楼道内的醉酒男子(郝某某)就是在电梯内殴打她的人,郝某某被带至醒酒室醒酒。
2月15日经调取案发时相关监控录像,发现郝某某的行为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故将该案移交宝塔刑警中队。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焦XX指认,位于东盛大厦1号楼楼梯内及19楼与18楼楼道就是被告人郝某某对其实施猥亵行为的作案地点。
4、焦XX伤情照片,证实焦XX被郝某某殴打后受伤的情况。
5、郝某某受伤的照片,证实郝某某猥亵被害人焦XX时被焦XX抓伤。
6、监控视频截图,证实郝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22时28分许尾随焦XX进入电梯,于29分至30分许殴打、猥亵焦XX的画面。
7、户籍证明信,证实郝某某出生于1973年4月1日,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焦XX被郝某某殴打致伤,郝某某在实施猥亵时受伤。
9、延运集团职工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郝某某血醇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
10、被害人焦XX陈述,证实2012年2月12日22时许,我与朋友吃完饭在东盛1号楼进入电梯准备回家时,尾随进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
在电梯内,这个男子顺手搂住我的脖子让我不要叫,将头靠过来准备亲我的脸,我往开推他,他就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用另外一只手在我的头上猛打。
电梯门打开后,我要往外跑,他就向电梯内拉我。
后我跑到楼道上,他用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将我拉到19楼通往18楼的楼梯上,我的包里的东西掉了一地。
后他将我按倒在地,在我的脖子上、胸上、身上乱摸,我用手在他的脸上乱抓。
我挣脱后敲开我自己家的门给我丈夫说了,我丈夫就将这个男子抓住了。
同时证实对调取的2012年2月12日22时28分东盛大厦1号楼右边电梯内监控录像中的一男一女进行辨认,那个女的是我,那个男的就是欺负我的人。
11、证人申文新(焦XX的丈夫)证言,证实2012年2月12日22时许,我当时在家里看电视,听见有人敲门,我打开门后看见是我的妻子焦XX在哭,且对我说有一个男子打她。
我从18楼追到19楼,发现一个男子准备坐电梯走,就将这个男子抓住,并让焦XX报警。
当时我妻子焦XX脸肿了,头发被揪掉很多,那个男的脸上也有抓伤。
1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2年2月12日我一个人在狮子巷喝了大约二斤白酒出了饭馆门后,就什么也不记得了。
到我醒来后就在醒酒室。
我脸上、脖子上有抓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
被告人当庭对证据卷第42页至48页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辨认,这个人就是被告人郝某某。
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酒后尾随她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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