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
看守所。
辩护人周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以找朋友玩为由将被害人余某(16周岁)带至本市景山上,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在景山动物园北门附近的一张长椅上及台阶上,强行抚摸余某的胸部及下身,后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区尚勤路251号富罗迷鞋业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林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温州市公安局纪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曹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曹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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