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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2017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名苑35幢303号的被害人廖某住处内,趁被害人廖某醉酒,对被害人廖某实施猥亵。
 
经鉴定,被害人廖某双乳乳头擦拭棉签上斑迹检见混合STR分型谱带,不排除由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廖某混合形成。
 
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蔡某某接受讯问。
 
次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陈某、刘某1、蔡某1、蔡某2、刘某2、郑某、李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DNA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检查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目无法纪,趁他人醉酒,强制猥亵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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