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浙江杭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杭徽管理处昱岭关收费所,住临安市。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临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唐燕飞、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唐燕飞、姚鉴担任辩护人,辩护人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寻求性刺激,先后3次在临安市区尾随单独回家的女性被害人郑某、董某、郭某,采用塑料袋或外衣套被害人头部的方式或趁被害人不备,强摸被害人胸部、臀部等部位,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分别是:
1、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尾随单独回家的被害人郑某16周岁)至临安市锦城街道葡萄苑小区1幢1单元一楼楼梯口,趁被害人不备,用塑料袋套住被害人头部,以强摸被害人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2016年9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尾随单独回家的被害人董某至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614号2单元三楼至四楼的楼梯上,趁被害人不备,用衣服套住被害人的头部,以强摸被害人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后在强拉回衣服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董某左手手肘部位受伤。
3、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尾随单独回家的被害人郭某至临安市锦城街道文昌阁小区9幢2单元205室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以强摸被害人胸部、臀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禇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郑某、董某、郭某的陈述;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郑某、董某、郭某及证人禇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图片说明、班长日志、昱岭关收费所员工工作时间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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