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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晚,在本市凉城路585弄×号围墙边,见被害人沈某某独自行走,即用左手掐住沈的脖颈并用右手抓摸沈的胸部,后因沈呼救而逃跑。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晚,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本市凉城四村××号3楼,用右手捂住王的嘴巴并将王按倒在地,以语言威胁王不要叫喊,后被告人朱某某抓摸王的乳房并显露生殖器,因王呼救,被告人朱某某逃跑。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6月9日晚,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本市凉城路589弄××号3楼,用左手捂住李的嘴巴并用右手抓摸李的胸部,后因李呼救而逃跑。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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