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检刑诉〔2017〕84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77********,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邕宁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72********,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邕宁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邕宁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及陆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因7月10日白天陆某戊被陆某己、陆某庚殴打一事,未经过陆某己、陆某庚同意,分别非法侵入两人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三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陆某己、陆某辛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陆某己、陆某庚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陆某辛的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陆某壬、欧某某、陆某癸、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检、伤情照片;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天琦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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