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官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
强奸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0月1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2时许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浪平乡六山村担冲岭山脚的养鸡棚对陈X强行实施了奸淫。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对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范华山、官昌林、郑强(均已被判刑)等人将陈X带到博白县浪平乡六山村担冲岭山脚的养鸡棚强行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同案人范华山、官昌林、郑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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