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1998年12月24日因犯
强奸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其暂住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室内,见被害人彭某某(女,2003年8月23日生)在玩游戏机而心生歹念,将被害人的外裤及内裤脱至膝盖处,抱住被害人,用其生殖器碰擦被害人的阴部,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又先后两次在其上述暂住处内,用手触摸被害人彭某某外阴部,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2012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家属到被告人龙某某暂住处向其询问,被告人龙某某即主动交代了其强奸、猥亵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同时,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某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猥亵儿童,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龙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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