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强奸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某路X号3楼东方网点的女厕所内,对女青年谢某实施掐颈部、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谢某发生两性关系时,遭到谢某反抗及其男友殷某破门进入予以阻止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孙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地照片、被害人谢某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在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欲对谢某实施奸淫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予以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妇女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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