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犯
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安刑再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师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1、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再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2、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29日下午,被害人邵某某从鹤壁乘汽车到安阳县水冶镇找其朋友来××。
来××接到邵某某后带其到水冶镇张××家玩,当时被告人师某某和师××也在张××家。
当晚,五人在水冶镇北环路一饭店吃饭。
饭后邵某某、来××、师某某、师××四人一起到水冶镇阜城兵营东门口师金林家的小卖部玩,师某某将邵某某叫到小卖部东屋,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邵某某强奸。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师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被告人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公诉机关再审指控与原审相同,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一审开庭前认罪,可按自首认定,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再审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当时喝多酒了,记不清楚,以受害人指控为准。
再审查明,1994年5月10日,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因犯
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5年8月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5年8月10日被释放,假释期限至1997年1月30日止。
假释期一年五个月零二十日。
1996年8月25日,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在假释期内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0年1月9日,以(2010)安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盗窃罪假释期一年五个月零二十日及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原审开庭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应认定为自首。
但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有犯罪前科,综合考虑其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应减轻处罚。
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再审应当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合并部分,即“与原犯盗窃罪假释期一年五个月零二十日及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盗窃罪假释期一年五个月零二十日及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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